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627號原告 溫雅琪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48-CV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訴請撤銷被告民國(下同)110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48-CV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此有「行政起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足憑。
(二)又本件裁決書業由原告委任其夫吳○銘於110年7月2日至被告處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附卷足佐,又因原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則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告如對前揭裁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裁決書業已附記:「受處分人如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0年8月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原告之起訴狀遲至110年8月26日下午始送至本院,此有該起訴狀上之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1頁)足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
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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