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80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柯元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該證券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段00號」,設於臺北市北投區,有狀附本票影本可憑,該址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000807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付款地001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中國農民銀行94年12月9日未記載15,000,000元YA0000000臺北市○○路0段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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