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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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勝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欄及確定判決欄、編號5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均有誤載,爰予更正)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5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相關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與編號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同,惟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則檢察官聲請就該5罪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上開5罪均係對同一被害人(即乙)所為,且時間相距不遠,其中編號1至3均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編號5係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除侵害乙之人身法益外,亦侵害國家保護少年之社會法益,編號4犯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侵害乙之人身法益,兼衡各該犯罪之情節及受刑人雖與乙達成調解,但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部分為2年)以下,參以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經原第一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加計編號5所示之罪之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併審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對未成年人猥褻罪對未成年人猥褻罪對未成年人猥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9年9月底至109年10月間某日109年9月底至109年10月間某日109年9月底至109年10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59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59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7日111年7月27日111年7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27日111年7月27日111年7月27日
編號45(本欄空白)罪名妨害自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本欄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本欄空白)犯罪日期109年12月17日109年9月中旬至109年11月間分手之交往期間(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59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59號(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本欄空白)案號110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11年2月23日111年7月27日(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本欄空白)案號110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111年度台上訴字第5505號(本欄空白)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22日(撤回上訴)111年12月14日(本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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