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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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6號原告 劉豐逸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告 李貞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層樓石棉瓦頂磚造房屋(面積40.6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貳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貳、查原告於民法105年5月26日以 李國彥 為被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元,及自105年5月15日起至系爭房屋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元(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於105年7月7日追加李貞億為被告,並依上開規定,變更請求為:一、被告李貞億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李國彥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二、被告李貞億應給付原告58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元(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6頁)。復於106年3月16日具狀擴張請求為:一、被告李貞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房屋(面積40.6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李國彥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二、被告李貞億應給付原告713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6元(見本院卷第152頁)。又於106年3月22日當庭撤回被告李國彥部分,及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經被告2人同意,並更正請求為:被告李貞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房屋(面積40.6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李貞億應給付原告713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6元(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李貞億及變更聲明部分,係本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變更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此部分追加及變更,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至於原告上開擴張租金請求金額部分,亦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另原告上開撤回被告李國彥及訴訟標的部分,亦得被告2人同意;至於原告上開更正聲明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面積690平方公尺、地目建,為兩造與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二、而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國彥於7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一層樓石棉瓦頂磚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其後部分牆垣倒塌、廢棄,訴外人李國彥乃於104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遂於105年4月間修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40.60平方公尺,並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自屬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而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690,面積僅1平方公尺,惟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40.60平方公尺,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其就逾越權利範圍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而此不當得利係屬可分之債,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就其超越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24,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320元,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規定,按每年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3元(計算式:6,320元×40.60×10%×4/24×2/12〉=713,元以下4捨5入),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6元(計算式:6,320元×40.60×10%×4/24×1/12〉=356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房屋(面積40.
6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3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6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 李氏 宗族所有,系爭房屋為祖厝,而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全部,自具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二、縱認被告使用範圍逾越應有部分,惟被告使用逾越應有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給付予全體共有人,並非原告一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90平方公尺、地目為建,由兩造與附表
一編號3至14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㈢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國彥前於7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
一層樓石棉瓦頂磚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其後部分牆垣倒塌,並已廢棄,嗣訴外人李國彥於104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李貞億,並由被告李貞億於105年4月間進行修建,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為40.60平方公尺。
㈣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位於社子
島內,對外以延平北路8段道路通往市區,距士林區公所約20分鐘車程,步行15分鐘可至公車站牌,附近有雜貨店、鐵皮屋工廠,商業活動不頻繁,交通尚屬便利,生活機能尚可,環境安寧。而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房屋內並未隔間、無傢俱、未設置水管、無供水、無裝潢,但有供電,係屬空屋無人居住,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19至138頁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所示。
㈤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320元。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
圖編號A所示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3元,及自105年7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6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因涉及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管理權能範疇,自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之,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又民法第818條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此為當然之解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之,倘違反該規定,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且無證據顯示共有人間訂有分管之協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雖得按其應有部分1/690之比例,對系爭土地之全部行使權利,然被告倘欲就特定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為使用收益,此係屬共有物管理權能範疇,被告自須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之同意,始得為之。是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其既為共有人,自得對系爭土地之全部行使權利云云,顯非可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特定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為使用收益,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之同意,則其任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特定位置,顯已損及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對於該特定部分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及返還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房屋,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3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6元,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90平方公尺中之40.60平方公尺,惟被告之應有部分僅1/690(即1平方公尺),其顯係超越權利範圍為使用收益,而獲有利益,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占用範圍40.60平方公尺,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即689/690)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不可分之關係,本即可按其等應有部分各自主張,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4/24,自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中之4/24,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其所受利益應給付全體共有人,原告不得單獨請求云云,顯非可採。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社子島內,對外以延平北路8段道路通往市區
,距士林區公所約20分鐘車程,步行15分鐘可至公車站牌,附近有雜貨店、鐵皮屋工廠,商業活動不頻繁,交通尚屬便利,生活機能尚可,環境安寧。而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房屋內並未隔間、無傢俱、未設置水管、無供水、無裝潢,但有供電,係屬空屋無人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及其商業活動程度,與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並考量被告雖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然其明知應有部分僅1/690,仍逾越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約40.54平方公尺(計算式:40.60×689/690=40.54,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且其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已近土地中心處,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等情,認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
⒉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計算標準,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逾越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25,622元(計算式:40.60×689/690×6,320元×10%=25,622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按其應有部分4/24,請求被告李貞億自105年5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給付原告712元(計算式:25,622元×4/24×2/12=712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56元(計算式:25,622元×4/24×1/12=356元,元以下4捨5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房屋(40.6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李貞億應給付原告712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17,78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原告劉豐逸│4/24││8│ 李安成 │1/8│├──┼─────┼─────┤├──┼─────┼──────┤│2│被告李貞億│1/690││9│ 李安全 │1/8│├──┼─────┼─────┤├──┼─────┼──────┤│3│ 李新川 │1/8││10│ 李財騰 │1/8│├──┼─────┼─────┤├──┼─────┼──────┤│4│ 李晟權 │1/12││11│ 黃于珍 │7175/100000│├──┼─────┼─────┤├──┼─────┼──────┤│5│ 李世賢 │1/48││12│ 林亭佑 │1/32│├──┼─────┼─────┤├──┼─────┼──────┤│6│ 李世郎 │1/48││13│ 李樹枝 │5325/100000│├──┼─────┼─────┤├──┼─────┼──────┤│7│ 李賢漢 │107/5520││14│ 林彥伯 │1/32│└──┴─────┴─────┴┴──┴─────┴──────┘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原告墊支。│├──┼─────────┼─────────┼────────┤│2│測量費用│5,400元│原告墊支。│├──┼─────────┼─────────┴────────┤│總計│本件訴訟費用│17,78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