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因竊盜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13號原告 程于玲 被告 朱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所示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佐。然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此有審判筆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因原告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檢察官上訴繫屬二審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如檢察官已於上訴期間就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