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5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辛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19時36分許」及「國一公路」應分別更正為「19時31分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第8行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9時36分許對辛志明測得其呼氣中酒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辛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本件被告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妨害家庭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本院爰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移動之時間、行駛之道路為國道高速公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振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