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崇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崇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一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04號被告張崇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3月13日17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某燒烤店中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行至屏東縣○○鄉○○路000○00號前時,為閃避貓隻而失控撞擊 黃進步 停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路邊之欄杆;迨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崇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進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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