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號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3年12月14日為止。
理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就其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債權為保全處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依職權裁定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保全處分並於同年月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