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8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83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王嘉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係對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施以強制換價,命令交付或命令為一定之

  作為或不作為,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則上應以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但如

  債權人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時,得向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7條立法理由參照)。另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

  在地而言,此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第三人所在地係於臺中市,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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