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455號上訴人 朱恆鋒朱世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宜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日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則財產權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非財產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另依77條之14第2項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計6,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