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玲明知 葳爾 洋行即 林玉蓮 所拍攝並刊登在奇摩網站超級商城網頁之手機皮套圖騰圖(名稱為CARBONFIBER),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竟以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三段139號1樓居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己有之「allo0000000」、「lovenana6339」之帳號,登入奇摩拍賣網站,擅自重製葳爾洋行即林玉蓮上該網頁之圖片,而轉貼至以上該帳號刊登之「臺南☆Allo手機二館☆HTC各型號專用巴黎品味~COSE卡夢紋手機特價台南可面交」奇摩拍賣網頁,供廣告促銷所用,以此方式侵害葳爾洋行即林玉蓮之著作財產權。嗣葳爾洋行員工瀏覽網頁發現上情遂委由輿全法律事務所代為下標購買,並由同案被告 周懷仁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名翔通訊行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淑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之罪,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上開二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告訴人葳爾洋行即林玉蓮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已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違反著作權法告訴,此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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