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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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3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二六號
聲請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莊學志┌─────────────────────────────────────────────────┐│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二六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台幣)│││├─┼───────────┼───────────┼───────────┼───────────┤│1│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柒拾萬元│未載│九十二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