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柒柒公克、零點柒陸捌公克、壹點零參玖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吳雅雪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持有毒品犯嫌前,於員警詢問其有無持有違禁品時,主動交付其置放於零錢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並承認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無論係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均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白色結晶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分別淨重0.287公克、
0.778公克、1.049公克,驗後分別淨重0.277公克、0.76
8公克、1.039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7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彭帥雄本案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56號被告吳雅雪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7年7月6日下午5時53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路與鼎山路口附近某處,受綽號「園仔」之男子所託,代為保管綽號「園仔」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吳雅雪取得前揭毒品而持有後,隨即分別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盤左方零錢盒、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垃圾桶內及其隨身黑色包包暗袋內。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因吳雅雪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因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287公克、
0.778公克、1.049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搜照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