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振期於民國107年9月8日0時至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1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杭州路口時,因重機車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