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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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仕達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仕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孫仕達收受並知悉上開內容後」。「孫仕達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18時30分許,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員警執行該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
2.證據應補充: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孫仕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孫仕達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未遠離住居所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 孫得銘 之父親,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故意進入被害人住處而違反之,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