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聲請人 方鴻英 相對人 方瀚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83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各提供新臺幣100,000元及500,000元為擔保金,分別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5號、111年度存字152號提存事件中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83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本院提存所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