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芳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號前起駛、欲向左迴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而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胡麗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並0.5公分撕裂傷、左手大拇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9至50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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