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520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520號聲請人 潘信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權、第15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逾期未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為由,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是系爭判決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審查庭大法官吳陳鐶
大法官黃昭元大法官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