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9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告 張家毓 原名 張弼偉 .
賴宥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家毓與被告賴宥璇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張家毓即張弼偉積欠原告新臺幣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其衍生之利息、費用等,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張家毓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被告張家毓名下並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七二八0一號債權憑證及夫妻財產制之登記資料等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未到庭爭執,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張家毓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張家毓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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