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1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宜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毛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員於民國91年1月27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遼寧街口查獲被告詹宜昌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MDMA案件,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MDMA半顆係第2級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於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得之藍色藥錠半顆,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毛重0.23公克),此有該中心91年5月9日北市鑑毒字第202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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