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30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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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093號

原告 宋文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志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各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千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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