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聲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甲○○抗告人三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生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聲字第九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三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三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三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審查後認定抗告人三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元,惟抗告人甲○○所支出之複丈費用共計二萬四千元,原審裁定確定之數額僅含複丈費用一萬二千元,漏列複丈費用一萬二千元,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而為適法之裁定等語。另抗告人三信公司抗告意旨則略以:本件抗告人甲○○申請複丈之費用列為一萬二千元,超出一般複丈費每筆四千元甚多,並不合理,且抗告人甲○○尚欠抗告人三信公司管理費、超出面積使用費共計六萬二千四百元,故折抵後應由抗告人甲○○給付抗告人三信公司四萬六千六百三十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抗告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一七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三信公司負擔,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二)再查,抗告人甲○○於前開訴訟事件中曾支出複丈費用二萬四千元之事實,業據抗告人甲○○提出臺灣省高雄縣地政規費收據二紙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函查,經該所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岡所二字第○九三○○○○一七八號函回覆:「為貴院函囑查明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本所派員會同勘○○○鄉○○○段一七○之一地號土地,就該次勘測事件本所合計收取複丈規費二萬四千元整」等語,有上開函文一紙附卷可稽,是堪認抗告人甲○○於前開訴訟事件中已支出測量土地之複丈費用二萬四千元。
(三)另抗告人三信公司雖辯稱複丈費用太高不合理,且抗告人甲○○尚欠其管理費、使用費六萬二千四百元云云;惟查,本件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即本院僅就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一七號訴訟事件中,當事人已支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計算及裁定,至測量本件土地應收取多少複丈費用始為合理或抗告人甲○○是否尚欠抗告人三信公司六萬二千四百元等事項,均與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無涉,係屬地政機關自行決定或抗告人三信公司應另循適法途徑處理之事項,非本院所得審酌。
(四)末查,依原審卷證所附收據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一七號卷證資料所示,抗告人甲○○於前案訴訟所支出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則抗告人三信公司應賠償抗告人甲○○之訴訟費用額即為二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原裁定僅命抗告人三信公司負擔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尚有未合,抗告人甲○○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由抗告人三信公司負擔部分,原審判命抗告人三信公司負擔,核無違誤,抗告人三信公司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甲○○之抗告為有理由,三信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劉定安~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FO~T32┌────────────────────────────────────┐│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九百二十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七百四十三元│原繳納八百五十元,已發還一百零七元│├───────┼──────────┼─────────────────┤│第一審旅費│一千元││├───────┼──────────┼─────────────────┤│第一審複丈費│二萬四千元││├───────┼──────────┼─────────────────┤│共計│二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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