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9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韋 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鎮○○○○○000○○○○○00號調解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96號被告林葦均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均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行經同路段28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停車準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不慎碰撞自南往北方向步行橫越二溪路之 楊李閃 ,後楊李閃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 楊松柏 (即死者楊李閃之子)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葦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楊松柏警詢及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照片黏貼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2月26日彰鑑字第111031606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第0000000案)等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過失。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李閃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林葦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彰化縣○○鎮000○○○○○00號調解書),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從輕量刑;若被告於審判中仍坦承上開犯行,請給予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葉瑞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