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曜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曜宗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腰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IPHONE手機壹支、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曜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珍惜自新機會,不循正途取財,隨機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陳耿順 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黑色腰包1個及其內之新臺幣1,000元、IPHONE手機1支及鑰匙1串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黑色腰包內之證件(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加油卡)等物,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均得申請掛失補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前揭物品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298號被告楊曜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宗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騎乘向「欣興車業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南新國中前時,見陳耿順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無人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陳耿順所有之黑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IPHONE手機1支、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加油卡各1張及鑰匙1串),於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陳耿順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耿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曜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耿順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欣興車業行」門市人員 朱竣尉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汽∕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