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幸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證人 陳俊雄 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應予刪除,同欄之末應補充「至於告訴人 邱小玲 係於被告乙○○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4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被告乙○○自承該案案情始末,方於104年1月5日得知被告甲○○與乙○○合意性交之事,並於同年月28日及同年5月19日先後以被告甲○○、乙○○涉及妨害家庭案件向該署提出告訴,此觀卷附告訴人邱小玲提出之104年1月27日刑事告訴狀及104年5月19日刑事告訴(一)狀自明,堪認告訴人邱小玲係在獲悉被告甲○○及乙○○本件妨害家庭犯行後之6個月內分別提出告訴,而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其於103年5月間書立自白書之際,告訴人邱小玲已知悉其與他人通姦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與所稱在場目睹過程之證人 邱惠萍 證述內容有違,是證人乙○○所述告訴人獲悉本件妨害家庭犯行之前開時點,尚難逕採,特予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業經告訴人邱小玲單獨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審結)係有配偶之人,竟放縱一己私欲而為本件相姦犯行,對告訴人邱小玲所屬家庭之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未能與告訴人邱小玲和解並獲取告訴人邱小玲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74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邱小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而甲○○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乙○○、甲○○竟各自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樓上夾層,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發生通姦、相姦行為1次。嗣因甲○○對乙○○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450號為不起訴處分,邱小玲知悉本署檢察官係以乙○○與邱小玲合意發生性行為為理由作成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小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小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俊雄、 劉童育 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檢察官詹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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