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83號抗告人 高瑞蓮 即上訴人 黃恳恭 相對人 吳廷彥 即被上訴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3號),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本院駁回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050號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本院於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51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於105年4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上開裁定正本雖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惟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855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開誤載並不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即本院105年4月25日所為裁定,發生變更為得抗告之效果,是以,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仍非適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宛榆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