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被告行為時間係在「99年5月9日下午2時許」,係在該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所為,故未構成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