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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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 洪小娟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被告李 宜娜 法定代理人 簡圓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日被訴外人 李煥章洪小玲 收養為養
子女,訴外人李煥章於95年4月26日死亡,訴外人洪小玲於102年3月7日死亡,因被告尚未成年,其養父母死亡前無遺囑指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與被告同居之養祖母簡圓為其監護人。
⒉原告為訴外人洪小玲之胞妹,訴外人洪小玲罹患末期乳癌
於102年1月23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同年2月8日暫時出院返回原告住所與娘家親屬共度農曆春節,同年2月12日農曆春節初二,訴外人洪小玲自知不久人世,感嘆被告自95年間養父李煥章過世時知悉其非訴外人洪小玲之親生子女,自此之後從不稱呼訴外人洪小玲為母親,不吃為其準備之餐飲,每餐皆要訴外人洪小玲為其購買指定餐點,故意折磨訴外人洪小玲,且訴外人洪小玲罹患末期乳癌住院期間,被告亦不曾主動探視或打電話慰問關切,訴外人洪小玲對於被告冷漠之對待,甚為寒心,另感念住院期間,原告每日均至醫院探望照護,且訴外人洪小玲曾於9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訴外人洪小玲自知此生已無法償還,而被告於訴外人洪小玲死亡後尚可獲得保險給付利益,於其成年前之學費及生活費用尚堪無慮,故訴外人洪小玲乃於102年2月12日即農曆春節初三向原告及訴外人即其母親 林麗香 、胞弟 洪永賢 、弟媳 李明姿 等家人表示,被告對其不孝,其婆婆簡圓為人市儈,在其配偶李煥章過世後從未關切伊母女生活,擔心伊死亡後其財產若由被告繼承,其婆家人必將其遺產揮霍殆盡,因此不願被告繼承其遺產,因其尚欠原告1,300,000元未還,乃表示將其所有如下之房地: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00,及其上同段5474建號建物(即門牌址南投縣○○鎮○○街○○○號7樓之5房屋)、共有部分同段5525建號建物,面積305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48之不動產及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77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及其上同段284建號建物(即門牌址南投縣○○鎮○○路○○○號7樓之11房屋),總面積15.6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3.5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同段384建號建物,面積2320.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之不動產(上開房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而其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0餘萬元存款,則全數贈與訴外人即其母林麗香,以報養育之恩,另其生前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9張保單,除保留1張給被告作為成年前之生活費用外,其餘8張保單全部變更受益人為原告,期盼未來娘家人或被告遭遇困境或婚嫁時,原告能利用保險給付款項適時給予援助,俾無愧被告親生父母。因此,訴外人洪小玲乃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訴外人洪小玲之身分證件及印鑑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應備文件,全部交付原告保管,俾供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農曆春節假期結束後,訴外人洪小玲於102年2月20日即應返回臺中榮民總醫院繼續接受治療,原告原本期盼於訴外人洪小玲出院後再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料訴外人洪小玲返回醫院後癌細胞擴散移轉情況加劇,突於102年3月7日15時50分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而來不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訴外人洪小玲確於102年3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事實,有訴外人洪小玲之胞弟洪永賢及弟媳李明姿在場見聞可證。
⒊原告與訴外人洪小玲確於102年2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贈與契約,訴外人洪小玲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被告繼承,被告即應依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洪小玲生前與原告成立之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關於訴外人洪小玲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之506,000元,該筆存款係訴外人洪小玲生前已贈與其母林麗香,並將存摺、印鑑及密碼交付原告辦理,因訴外人洪小玲係於102年2月12日過年期間將該筆金錢贈與其母林麗香,並囑託原告過年後盡速辦理,然訴外人洪小玲於2月18日春假結束後即返回醫院繼續治療,原告及其家屬並無覬覦訴外人洪小玲財產之意圖,並認為訴外人洪小玲才剛返回醫院治療即按其意處分財產,似乎是詛咒其死亡,甚不吉利,才未立刻依照其意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提領上開金錢,直至102年3月7日訴外人洪小玲死亡後,原告於其後事安排妥當後,才於102年3月14日持其生前交付之存摺、印鑑及密碼提領上開506,000元存入其母林麗香設於草屯鎮農會之帳戶內。
⒌另關於訴外人洪小玲設於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之602,441元存款部分:訴外人洪小玲102年1月23日住院後即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原告用以支付醫藥費用,其自住院至死亡前之期間,不包括醫療費用,僅就委託訴外人即其胞弟洪永賢代其購買野生牛樟芝之價款即高達50餘萬元,上開帳戶之存款根本不夠支付其生前之醫療費用支出。又訴外人洪小玲購買牛樟芝之費用,均係由訴外人洪永賢墊付與藥商,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原告於訴外人洪小玲死亡前僅於102年2月18日提領60,000元代其支付保險費用,其餘款項原告係於其死亡後才提領清償訴外人洪永賢代墊購買牛樟芝藥款。故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簡圓主張上開款項係原告盜領一節,顯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簡圓根本不曾關切訴外人洪小玲生前罹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死亡後之殯葬費用支出數額,認為訴外人洪小玲死亡後所有財產皆為被告所有,貪婪之心昭然若揭,益徵訴外人洪小玲生前擔憂其死亡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圓必會圖謀其財產之顧慮為真。
⒍被告以訴外人洪小玲曾於100年12月26日自其草屯郵局帳
戶匯款650,000元與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係訴外人洪小玲借貸與原告之金錢,亦屬不實。蓋訴外人洪小玲之配偶李煥章死亡後,訴外人洪小玲曾從事小額票貼借貸賺取利息補貼生活開銷,故其生前偶會向親友借貸金錢用於小額放款,訴外人洪小玲除前述向原告借貸1,300,000元外,早於95年間即曾向原告借貸200,000元,另於97年及98年間,曾分別向訴外人即其堂哥 洪沛霖 借貸200,000元及300,000元,並請原告代其清償予訴外人洪沛霖,故訴外人洪小玲於9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貸1,300,000元前,其已積欠原告700,000元尚未清償,因100年12月間其出售一棟房屋,故自售屋所得中先償還原告700,000元,該筆650,000元匯款即係訴外人洪小玲清償99年6月22日以前向原告借貸700,000元欠款之一部。
⒎至被告陳稱訴外人洪小玲生前與外人從不金錢往來,但常
借款予原告及訴外人洪永賢,訴外人洪小玲之華南銀行存摺內分別於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10日、102年2月18日各兌現100,000元之票據,及在其家中找到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3紙,票據發票日分別為99年12月20日、100年1月20日、100年5月20日,面額均為100,000元,依據被告提出訴外人洪小玲留下之小冊子,記載原告及訴外人洪永賢借款之清償票期,每月還100,000元,與前述票據之發票日及面額吻合,故上開票據應為原告及訴外人洪永賢向訴外人洪小玲調借現款所交付之支票供其清償使用等語。惟訴外人洪小玲生前從事小額票貼借貸賺取利息補貼生計,此觀其草屯郵局及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存提匯金錢頻繁可稽,足證被告陳稱訴外人洪小玲生前與外人從不金錢往來,皆屬不實;而被告提出訴外人洪小玲留下之小冊子,其內並未記載還款人為原告或訴外人洪永賢,且依據本院函詢訴外人洪小玲設於草屯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所示,並未見訴外人洪小玲有匯款予原告或訴外人洪永賢之事實,故被告陳稱原告曾向訴外人洪小玲借款,上開票據係原告清償訴外人洪小玲欠款等語,實屬無據。再者,被告陳稱在訴外人洪小玲上開帳戶兌現之6紙票據,其發票日與訴外人洪小玲留下小冊子記載還款日期不符,顯見訴外人洪小玲小冊子記載之還款對象另有其人,且被告並未證明該6紙票據係原告所簽發,堪認被告陳稱在訴外人洪小玲帳戶兌現之票據,顯與本件訴訟無關。
⒏訴外人洪小玲於得知罹患乳癌未期後,即返回娘家與原告
同住,其間因原告及其家人對於訴外人洪小玲無微不至之照顧令其深切感動,並自覺此生未報答母親林麗香之養育之恩,故主動向原告及其家人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一部分並作為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應係洪小玲為履行其報答原告及母親之遺願所為之贈與,縱未辦理移轉登記,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不得撤銷該贈與。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洪小玲生前於99年
6月22日曾向原告借貸1,300,000元,用以清償其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該筆借款訴外人洪小玲死亡前均未清償,該借貸事實有原告99年6月22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1,300,000元至訴外人洪小玲設於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及其於102年2月12日交付與原告之草屯郵局存摺存提款紀錄,而該筆借款原告並未受償,且自洪小玲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匯紀錄,均未見訴外人洪小玲有償還該筆借款之紀錄,是被告無法證明原告貸與訴外人洪小玲之1,300,000元借款已經清償,應認訴外人洪小玲死亡後該筆債務即由被告繼承,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300,000元借款。
㈢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833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該案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 陳玉雲 偵查中之證詞,足證:
⒈訴外人洪小玲死前既尚有大筆餘款,則原告主張訴外人洪
小玲尚欠其借款1,300,000元未償,應純屬虛構,蓋依常情,人恆會先清償自有債務,如有餘款,才會贈與他人。⒉訴外人洪小玲在死前確曾託孤於原告,其將保險金更改受
益人為原告,其目的是要原告領得保險金後,用在照顧被告。原告於訴外人洪小玲死後,領得保險金為6,974,617元,逕據為己有。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小玲生前積欠原告1,300,000元,卻又贈與原告6,974,617元,豈不矛盾?⒊被告自幼即知自己是養女,與養父母感情非常好;養母洪
小玲住院期間,被告雖因需上學,仍多次赴醫院探視;在養母死亡前一天(即102年3月6日),被告雖需上課,仍請假至醫院陪侍,母女情深可見一般!而訴外人洪小玲記事本98-99年數次記載:「宜娜數學1-6月共9,000元、鋼琴12-4月共12,850元」、「鋼琴8,450元」、「宜娜數學英文補習費7-9共9,000元」,一個長期讓小孩補習數學、英文和學習鋼琴的母親,其疼愛可見一般。此與原告所述被告從不稱呼訴外人洪小玲為母親,不吃其準備之餐飲,被告亦不曾在其住院期間,主動探視或打電話慰問關切而託孤事實完全相反,被告表示沉痛抗議!㈡原告未婚,與訴外人即其胞弟洪永賢、弟媳李明姿同住,為生活共同戶:
⒈訴外人洪小玲在生前與外人從不金錢往來,但常借款予原
告及訴外人洪永賢,其華南銀行存摺內3筆票據存入金額各100,000元(即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10日、102年2月18日各兌現100,000元,見本院卷卷一第50頁),應為原告及訴外人洪永賢向其調借現款所交付支票供清償使用;被告另持有1紙訴外人洪小玲於100年12月26日匯款650,000元給原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卷一第53頁),應是其借款給原告;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檢送本院之訴外人洪小玲存薄儲金交易摘要說明表顯示:其自97年1月9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共匯款9次合計3,183,000元入訴外人李明姿之帳戶;又於100年12月26日匯款650,000元入原告之帳戶。此為原告及訴外人洪永賢、李明姿等向訴外人洪小玲借貸之明證,其匯款金額共達3,833,000元。
⒉再者,被告找到1本訴外人洪小玲留下小冊子(見本院卷
卷一第55至56頁),記載原告及訴外人洪永賢借款之清償票期,每月還100,000元,此與上述華南銀行存摺內每月100,000元支票款兌現入款相吻合。且依訴外人洪小玲留下小冊子內記載:「還470萬」、每月「還票10萬」,及本院卷卷一第66至68頁已兌現3紙支票面額各100,000元支票發票人為訴外人李明姿等事實相對照,可以得列下列之合理推論:
⑴訴外人洪永賢等3人向訴外人洪小玲借款為4,700,000元
,其中3,000,000元記載「還票10萬」,自99年12月20日至100年9月20日共1,000,000元;101年1月20日至101年10月20日共1,000,000元;自101年11月10日至102年8月10日共1,000,000元;而以訴外人李明姿為發票人之支票逐月清償,共開30紙支票。
⑵上開支票僅兌現17紙,即上開3紙及訴外人洪永賢於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386號訴訟中提出之14紙,其餘13紙面額共1,300,000元抽回未兌現。
⑶原告99年6月22日匯款1,300,000元,應為清償其未兌現13紙支票之借款。
⑷依證人洪永賢之證述:訴外人洪小玲生前並無跟伊調頭
寸,而是伊跟訴外人洪小玲調現金的等語。足證洪永賢在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6號訴訟中請求本件被告返還1,700,000元,及原告在本案請求返還匯款1,300,000元,合計為3,000,000元,與訴外人洪小玲上開小冊子內記載:「還票10萬元」,共開30紙,其發票日期又相吻合等事實,已足以認定這2筆合計3,000,000元之票款及匯款,應為清償原告及訴外人洪永賢對訴外人洪小玲之借款。
㈢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小玲積欠其借款1,300,000元,而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並將其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及印鑑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應備文件,全部交付原告保管等語,絕非事實:
⒈訴外人洪小玲於102年3月6日死亡的前後,據左右鄰居告
知,原告曾數次進入其住○○○鎮○○街○○○號7樓之5房屋。被告在訴外人洪小玲死後1星期返家,發現屋內一片凌亂,顯遭人侵入翻箱倒櫃,家中所有權狀、存款簿、印章等重要物品均已不見,這是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盜領存款存摺及印章之由來。
⒉洪小玲之遺產可分為三部分:
⑴系爭不動產之房地2棟。○○○鎮○○段○○○○號土地1
筆及自由街55號房屋1棟已由訴外人洪小玲在生前已出售(見本院卷第123頁)。
⑵存款部分:
①訴外人洪小玲生前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有一
筆定期存款500,000元,死後原告持其定存單及存摺將定存解約,於102年3月14日盜領存摺內506,000元(見本院卷卷一第48頁)。
②訴外人洪小玲生前在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存款602,441
元,由原告持提款卡自102年2月18日起至102年3月11日止,於訴外人洪小玲生前生前6次,死後19次,分25次盜領602,025元,僅餘416元(見本院卷卷一第49至50頁)。
③郵局定期存款2筆,各300,000元,合計600,000元,
由被告繼承,已將定存解約存入被告帳戶(見本院卷卷一第52頁)。
⑶保險金共約9,300,000元,共9紙保單,其中8紙保單在
訴外人洪小玲死前2日,將受益人由被告更改為原告,由原告領取保險金6,974,617元,另1紙保單由被告領取2,329,216元(見本院卷卷一第52頁)。被告之母洪小玲確在其生病住院前,數次交待原告及被告,其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數筆保險,可領約9百餘萬元,足供被告生活及完成學業使用;並將保單9份正本交付原告,影本交付被告,交待如癌症未能治癒,在其死後,希原告協助被告領取保險金。但在訴外人洪小玲死前2天,原告疑利用其意識模糊時,將保單中8紙受益人由被告更改為原告,為何其中1張不予更改受益人,據被告所知,疑為其中1紙保單找不到,而在訴外人洪小玲死後,原告迅即向國泰保險公司領取6,974,617元之後,原告拒絕承認那是受訴外人洪小玲生前託孤所領取,竟予侵吞,不願交還給被告。被告僅餘1紙保單為受益人,亦領取保險金2,329,216元,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匯入被告郵局存摺。
⒊訴外人洪小玲死前尚有上述3筆存款逾1,400,000元,斷不
可能尚有欠款不予清償。況且,訴外人洪小玲如真有欠原告借款,原告自可在其生前請求清償,大可不必在其死後再去盜領110萬餘元,其盜領亦可反證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小玲欠其1,300,000元借款,並非事實。
⒋依訴外人洪小玲生前留下記事本(見本院卷卷一第177至2
01頁)記載:其經營小吃店至99年4月,進貨資金往來,記載非常明細,每月營收在30萬元上下,利潤以1/3計算,應有100,000元上下,收入頗豐,存款甚多,又何需在99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⒌依訴外人洪小玲生前於草屯郵局及華南銀行之存款往來細
明載(見本院卷卷一第48至52頁),多數時間,其活期存款數十萬元至1百餘萬元,定期存款亦有140餘萬元,絕不需向他人借貸度日。
⒍原告主張其匯款為借款,但匯款並不等於是借款,匯款也
可能是清償啊!依上述說明,原告及其弟長期向訴外人洪小玲借款,其匯款或票款,應屬清償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主張其匯款為借款,應負舉證責任。
⒎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小玲生前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絕
非事實,但縱為事實,被告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之。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6月22日匯款1,300,000元入訴外人洪小玲設於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小玲之帳戶內。
㈡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洪小玲於102年3月7日死亡,被告為唯一之繼承人。
㈢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洪小玲之遺產,而由被告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㈣原告於102年3月14日,自訴外人洪小玲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06,000元。
㈤原告於102年2月18日至102年3月11日,共18次,自訴外人洪
小玲設於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600,025元。
㈥被告於102年5月28日將訴外人洪小玲之郵局定存單解約,並
將金額299,511元結存於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洪小玲於102年3月7日死亡,被告為唯一
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洪小玲之遺產,而由被告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而原告於99年6月22日匯款1,300,000元入訴外人洪小玲設於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小玲之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訴外人洪小玲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訴外人洪小玲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28頁、第10至11頁、第29至32頁、第13至16頁、第12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為訴外人洪小玲之繼承人,原告先位主張訴外人洪小玲
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主張訴外人洪小玲於9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被告應返還1,300,000予原告,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訴外人洪小玲生前有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⒉原告於99年6月22日匯款予訴外人洪小玲,是否為訴外人洪小玲向原告之借款?析論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須雙方有一方無償給與財產及他方允受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贈與契約關係,則就此一雙方達成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原告先位主張訴外人洪小玲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
固據其以訴外人洪小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訴外人洪小玲之身分證件及印鑑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應備文件,全部交付原告保管之事實,並聲明傳喚證人林麗香、洪永賢、李明姿為證。惟查:
⒈原告縱使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訴外人洪小玲之身
分證件及印鑑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應備文件,惟其持有是否基於訴外人洪小玲所交付,並非無疑;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洪小玲死後1週,其住家之照片(見本院卷卷一第69頁)顯示,其住家內文件、紙袋散落於客廳桌上、沙發、電視櫃下方抽屜及地上,顯然曾遭人翻箱倒櫃,搜索物品,固不能以該照片即認係原告所為,惟亦不能排除係原告所為;是單以原告持有上開文件,並不能證明訴外人洪小玲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事實存在。
⒉又證人林麗香證稱:訴外人洪小玲說她欠原告錢,要將系
爭不動產交給原告抵債,伊也不知道訴外人洪小玲到底欠原告多少錢,她也有說欠訴外人洪永賢的錢,可能欠有上百萬元,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頁背面至第3頁、第3頁背面);證人李明姿證稱:過年回來,圍爐之後在客廳,訴外人洪小玲說她還欠原告錢,伊聽到好像是1百多萬元,要是萬一她過世的話,要原告幫她處理房子,來還原告的錢,伊沒有聽到要將系爭不動產送給原告,只有聽到要還錢而已,伊聽原告說那時候好像訴外人洪小玲買房子不夠錢,實際上伊沒有聽到訴外人洪小玲講過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頁至第7頁背面);證人洪永賢則證稱:因為訴外人洪小玲有欠原告錢,所以要原告去處理,至於說是要抵債,還是要原告賣了之後還原告的錢,這伊不清楚,訴外人只有說要給原告去處理系爭不動產,並沒有說要送給原告;訴外人洪小玲向原告借錢是要還給銀行,伊聽訴外人洪小玲及原告說是要還1,3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頁至第9頁背面)。上開原告聲明傳喚之3位證人之證詞,均無一語提及訴外人洪小玲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尚難以該3位證人之證詞,即認訴外人洪小玲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事實存在。
⒊此外,原告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
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先位主張訴外人洪小玲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並無可採。
㈤原告備位主張其於99年6月22日匯款予訴外人洪小玲,係訴
外人洪小玲向原告之借款,固據其提出99年6月2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並聲明傳喚證人林麗香、洪永賢、李明姿、洪沛霖為證。惟查:
⒈原告於99年6月22日匯款1,300,000元予訴外人洪小玲,固
有99年6月2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2頁),且訴外人洪小玲設於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當日亦確有同額款項匯入,並於99年7月2日匯出1,379,264元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清償訴外人洪小玲於99年5月6日向該公司申請房屋擔保借款1,400,000元,有草屯郵局函覆本院之訴外人洪小玲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7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訴外人洪小玲之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53至155頁)。惟原告匯予訴外人洪小玲上開金錢之原因多端,上開事實除能證明原告有金錢之交付外,尚不能證明該款項之匯入訴外人洪小玲之草屯郵局帳戶內,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⒉又證人林麗香、李明姿、洪永賢之上開證詞,固均稱有聽
訴外人洪小玲說她欠原告錢,要處理系爭不動產來抵債或還錢等語;惟查,證人林麗香於訴外人洪小玲死亡後,由原告手中收受其自訴外人洪小玲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提領之506,000元,訴外人洪小玲是否有贈與證人林麗香該筆金錢,並非無疑;又證人李明姿與洪永賢為夫妻,證人洪永賢復證稱:訴外人洪小玲生前未曾向伊調過頭寸,是伊向訴外人洪小玲調現金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頁),而訴外人洪小玲並自101年1月20日起,至102年2月10日止,每月提示證人李明姿之支票兌領100,000元(見本院卷卷一第133至152頁),亦據證人李明姿證稱:訴外人洪永賢用伊的票開出去給訴外人洪小玲的有十幾張,伊不知道是不是借給訴外人洪小玲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頁背面),則證人李明姿與洪永賢是否為訴外人洪小玲之債權人亦或係債務人,亦非無疑;是上開3名證人,均係對訴外人洪小玲有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詞是否屬實,均非無疑;且上開證詞,均係於原告主張之借貸時間經過將近3年後,於訴外人洪小玲死亡前1個月才聽訴外人洪小玲提起,並未親見親聞原告與訴外人洪小玲於99年6月22日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尚難以其等3人之證詞,遽認原告與訴外人洪小玲於99年6月22日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⒊再者,證人洪沛霖證稱:訴外人洪小玲於96年7月至99年
12月間,曾拿客票向伊調現金,共有6次,金額分別是8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250,000元,另1次是150,000至180,000元之間,再有1次忘記了,伊亦不記得借款的次序,最慢的1次,訴外人洪小玲是10日內就還伊錢了,她借錢與還錢都不超過10日,有1次訴外人洪小玲向伊借了250,000元,說是要買房子,伊開玩笑說,要買幾百萬元的房子,借250,000元哪夠,訴外人洪小玲說買的房子才1百多萬元,她說會向她弟弟或妹妹調錢來還伊,但沒說跟誰調及調多少,她是用台語說「調錢」,沒有特別提到是借或是她弟弟或妹妹還她錢再還給伊;訴外人洪小玲是賣麵或賣宵夜的,她有在做小額放款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背面)。依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訴外人洪小玲曾向證人洪沛霖提及會向她的弟弟或妹妹「調錢」,至於是否有「調錢」、如何「調錢」、「調錢」是調了多少錢,以及「調錢」是否即為借貸金錢之意等,均難以從其證詞中顯示,要難以此證詞,遽認原告與訴外人洪小玲於99年6月22日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⒋又訴外人洪小玲死亡前,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506,000元,其設於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600,025元,均經原告提領,且被告於102年5月28日將訴外人洪小玲之郵局定存單解約,並將金額299,511元結存於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為兩造所不爭執,總計訴外人洪小玲死亡前之存款總額即至少有1,405,536元,若訴外人洪小玲於99年6月22日確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於其生前將屆死亡之時,即無不思還款於原告,而仍存於銀行或置於郵局定存之理;且訴外人洪小玲既將其8紙人壽保險之受益人由被告改為原告,讓原告於其死亡後得領取鉅額保險給付,可以來照顧被告成年前的生活與就學,即無不處理其對原告之債務,任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來承擔此一債誤之可能。是原告之主張,難以採信。
⒌此外,原告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
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備位主張訴外人洪小玲生前於9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先位主張訴外人洪小玲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備位主張訴外人洪小玲生前於9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難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1,300,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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