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饒秀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24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饒秀妹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饒秀妹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 戴秀琴 達成調解,且調解金額已全數履行完畢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之賠償金額完畢,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壢小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二審卷第16頁)、匯款單收執聯3份(見同卷第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同卷第21頁)在卷可稽,顯然已見其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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