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洺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交通致傷逃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洺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洺澄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8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已多次未依規定時間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地在本院轄區內,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程序上合於規定。
㈡上開判決已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受刑人報到時間,受刑人於112年12月5日遲到2小時、112年12月6日遲到30分鐘、113年1月2日未到、113年2月21日未到、113年4月10日遲到47分鐘、113年5月2日未到、113年6月19日上午遲到30分鐘,經告知同日下午報到時間後,又再遲到30分鐘,且被告已經告誡多次仍未按時報到等情,有簽到表、報到名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紀要、函文等件在卷可證,可見被告對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之義務欠缺責任感、屢勸不改,足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