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9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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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5號原告 曾威翔 住○○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VP0000000、68-VP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牌號BHM-97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8日5時49分許及112年6月12日6時21分許,行經屏東縣滿州鄉屏200線8.2公里處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罰鍰新臺幣1,600元整)(記1點)」之違規事實,分別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原告未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1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VP0000000、68-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併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照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40條未為修正,而同法第63條第1項則將違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得」,但將違規點數參考委諸於處理細則第2條而擴大適用範圍;並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處理細則第2條於112年11月24日再次修訂部分,不影響本件判決)。經比較新舊法令,本件本屬修正前道交條例適用範圍,綜合觀之修正後法令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處理細則-⑴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四)第四十條。」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先後為舉發機關舉發並經原處分認有2次「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而予以裁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一、二(皆檢附取締超速違規照片)與相對應之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2月1日屏警交字第11330907800號函(檢附Google街景圖顯示之警52標誌照片、取締超速違規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45-51、59-67、71-79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合法:
1、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2、查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21日,分別將附有取締超速違規照片之舉發通知單一、二寄送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修齊街13巷戶籍地址(亦為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登記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因而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並將舉發通知單一、二寄存於臺中文心路郵局(答辯狀誤載為北屯郵局)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及相關送達文書、汽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
51、7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舉發通知單一、二皆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本人之效力。至於原告是否實際前往領取各該舉發通知單,不影響送達之效力。何況舉發通知單僅係向被告舉發原告違規事實之觀念通知,本件對原告產生行政罰裁罰效力者,係被告製發之原處分,原告已收受原處分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訴訟權益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法官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