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6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鎰隆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第2025號、110年度偵字第23971號、239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鎰隆犯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被告蔡鎰隆應履行之事項」欄位所示之內容。
宋俊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蔡鎰隆、宋俊杉先後於民國109年6月前、同年6月中旬,加入 陳冠丞鄭和軒羅易翔巫易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草紙」、「CNN」、「CWW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蔡鎰隆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間向宋俊杉、陳冠丞等人表示有領取包裹賺錢之機會(即擔任「取簿手」),而招募宋俊杉、陳冠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轉交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取簿手(陳冠丞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部分,詳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蔡鎰隆、宋俊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借貸金錢、租借帳戶之名義,分別要求 侯忠義潘嘉瑜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侯忠義、潘嘉瑜遂於如附表一「交出帳戶之時間、方式、地點」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及地點,交出如附表一「人頭帳戶之銀行、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後(侯忠義、潘嘉瑜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宋俊杉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取得人頭帳戶之時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後,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8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8「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8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詐騙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8「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而個別詐騙既遂後,再由羅易翔等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詐欺款項後,轉交予巫易達等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內容,蔡鎰隆所犯部分僅起訴附表二編號1,詳見附表二「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欄之紀載)。嗣因鄭和軒、羅易翔形跡可疑為警察盤查,於其等身上扣得臺銀帳戶提款卡,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胡松竹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吳姿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胡嬌蓮陳瓊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李心慈郭致嘉鍾秉紘紀泓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均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杉、蔡鎰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016號卷第35頁,偵緝字第2025號卷第39頁,金訴字第460號卷第192頁、第203頁、第228頁、第2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丞、另案被告 張家豪 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另案被告羅易翔、鄭和軒、巫易達於警詢之陳述、證人侯忠義、潘嘉瑜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告訴人胡松竹、胡嬌蓮、李心慈、郭致嘉、鍾秉紘、紀泓嘉、陳瓊蓉、吳姿蓉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士檢偵字第16335號卷第51至53頁,士檢偵字第17569號卷第12至16頁,偵字第37864號卷一第41至44頁、第45至49頁、第55至57頁、第77至83頁、第95至101頁、第103至106頁、第109至110頁、第117至120頁、第121至124頁、第129至131頁、第241至245頁,偵字第37864號卷二第15至17頁、第17至19頁、第97至99頁,北檢偵字第21410卷第27至29頁,中檢偵字第33089號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35頁、第183至184頁、第257至259頁,雄檢偵字第22475卷第96至97頁、第109至110頁、第120至122頁、第135至136頁),並有臺北捷運109年6月21日台北車站M3出口置物櫃306櫃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5張、證人侯忠義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共2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胡松竹提出其高雄銀行109年6月23日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及該帳戶存款存摺明細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6月23日之搜索現場、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及手機微信群組擷圖、扣押之金融卡、存摺、手機照片共12張、臺銀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1份、被告宋俊杉109年6月21日於統一超商星成門市領取包裏監視器畫面照片共2張、被告宋俊杉109年6月19日於統一超商西湖門市領取包裏及搭乘計程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8張、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即侯忠義提款卡包裏)之訂單查詢1份、告訴人李心慈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存摺明細1份、告訴人郭致嘉之台新銀行109年6月20日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照片共3張、告訴人 鍾秉紘之 台新銀行109年6月20日ATM轉帳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109年6月20日儲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一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自109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潘之合庫 帳戶基本資料及109年5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109年6月16日至同月20日交易明細各1份、 潘之國泰 帳戶基本資料及109年6月20日至同月22日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胡嬌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2張及華南商業銀行109年6月22及23日匯款回條聯2紙、告訴人陳瓊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4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6月22日匯出匯款憑證1紙、侯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7日至同年7月6日交易明細各1份、侯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109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22日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吳姿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22日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7864號卷一第33至35頁、第133至139頁、第293至295頁、第461至463頁、第541至546頁、第580頁,士檢偵字第16335號卷第29頁、第30頁,士檢偵字第17569號卷第23至26頁,雄檢偵字第22475號卷第98頁、第112頁、第124頁、第125頁、第173至182頁、第183至185頁、第186至188頁、第189至195頁,中檢偵字第33089號卷第137至139頁、第141頁、第185至191頁、第189頁、第205至211頁、第213至221頁,北檢偵字第21410號卷第3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2人外,另有與宋俊杉一同領取並轉交包裹之陳冠丞、轉交包裹與車手之鄭和軒、車手羅易翔、收水巫易達等人,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是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鎰隆將宋俊杉、陳冠丞介紹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再由被告宋俊杉、同案被告陳冠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後,旋將領得之包裹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領取後用以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及人頭帳戶交予收水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行為分擔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2人均知悉介紹他人或自己擔任取簿手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㈢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若於同案中有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則該案中關於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要與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想像競合犯即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鎰隆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而獲法律上評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被告蔡鎰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唯一之加重詐欺行為,是此部分自同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宋俊杉部分,則以附表二編號8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最先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陳瓊蓉陷於錯誤,此即被告宋俊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㈣核被告蔡鎰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罪,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追加起訴書雖疏未記載其有招募他人擔任取簿手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亦漏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蔡鎰隆此部分犯行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第460號卷第192頁、第203頁),核與同案被告宋俊杉、陳冠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內容一致(見偵字第37864號卷一第47頁、第61頁,偵字第37864號卷二第16頁,士檢偵緝卷第20頁),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而無礙於其答辯及防禦(見金訴字第460號卷第198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宋俊杉所為,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罪);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7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行、被告宋俊杉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之犯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鎰隆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宋俊杉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宋俊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8位告訴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關於新北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971號、第23973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部分,追加起訴(即附表二編號2至8)係與已起訴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得合併審理;移送併辦則與已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亦得依法併予審理。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
揮所長,自食其力,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招募取簿手及取簿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尚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蔡鎰隆自 陳國中 肄業、目前做工、未婚、需照顧身體狀況不佳之父親、經濟狀況普通,宋俊杉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彰化做工、未婚、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字第460號卷第204頁、第244頁)等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並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被告蔡鎰隆部分與告訴人胡松竹達成調解並獲得其宥恕(見金訴字第460號卷第299至300頁之調解筆錄),各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宋俊杉所犯之8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於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㈦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並於110年12月10日之日起失效,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㈧末查,被告蔡鎰隆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現已與告訴人胡松竹達成調解而徵得諒解,且遵期賠償,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蔡鎰隆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蔡鎰隆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胡松竹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依附表三「被告蔡鎰隆應履行之事項」欄位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以觀後效(如於宣判時業已給付者當毋庸重複給付)。另如被告蔡鎰隆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臺銀帳戶提款卡1張,為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2人所有,其餘自另案被告羅易翔、鄭和軒身上扣得之提款卡、手機(見偵字第37864號卷一第34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皆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蔡鎰隆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加入該集團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伊實際上還沒拿到就被查獲等語(見金訴字第460號卷第177頁)、宋俊杉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對方說領一個包裹獲得500至1,000元,但查獲前還在試用期所以沒有發薪水等語(見金訴字第460號卷第228頁),而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實際領得該詐欺集團交付之報酬或利益,即難認其等因本案獲有任何不法利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後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家春、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提供人頭帳戶者交出帳戶之時間、方式、地點人頭帳戶之銀行、帳號取得人頭帳戶之時間、經過1侯忠義於109年6月17日16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靜宜門市,將其申設右列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星成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①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候之國泰帳戶)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候之合庫帳戶)宋俊杉、陳冠丞依指示於109年6月21日14時21分許領取包裹後,於同日14時49分許將包裹放置於捷運臺北車站M3出口之置物櫃內,再由鄭和軒依指示領取包裹後交予車手羅易翔等人領取詐欺款項(陳冠丞、鄭和軒、羅易翔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2潘嘉瑜於109年6月16日1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鹽埕門市,將其申設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透過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西湖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①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潘之合庫帳戶)③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潘之國泰帳戶)宋俊杉依指示於109年6月19日18時25分許,至左列地點領取包裹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宣告刑1告訴人胡松竹於109年6月23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胡松竹之姐姐,佯稱為其姪子,因店內裝潢急需用錢15萬元云云,致胡松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23日13時13分許15萬元臺銀帳戶109年6月23日13時28分至32分許(合計15萬元,由車手羅易翔提領後轉交予收水巫易達,其等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宋俊杉、蔡鎰隆蔡鎰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宋俊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告訴人胡嬌蓮於109年6月21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胡嬌蓮,佯稱為其姪子,先要求其加入指定之手機門號LINE帳號,再於109年6月22日10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胡嬌蓮,佯稱急需現金週轉,致胡嬌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22日11時24分許18萬元候之國泰帳戶109年6月22日11時59分至12時3分許(合計18萬元)宋俊杉宋俊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告訴人李心慈於109年6月20日14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心慈,假冒雅聞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之前上網購買商品,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下單8次,須依指示於辦理轉帳及購買11,000元遊戲點數云云,致李心慈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20日15時5分許29,989元一銀帳戶109年6月20日15時21分至22分許(合計4萬元)宋俊杉宋俊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告訴人郭致嘉於109年6月20日17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郭致嘉,假冒某公司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將資料轉為高級會員導致信用卡自動扣款,須至網路銀行操作取消信用卡自動扣款云云,致郭致嘉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20日18時23分許49,985元潘之合庫帳戶109年6月20日(合計5萬元)宋俊杉宋俊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告訴人鍾秉紘於109年6月20日2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鍾秉紘,假冒蝦皮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超級會員,每月固定扣款1,060元,須在網路銀行、ATM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鍾秉紘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①109年6月20日21時43分②同日22時5分①29,985元②29,985元玉山帳戶109年6月20日22時1分至27分許(合計59,000元)宋俊杉宋俊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告訴人紀泓嘉於109年6月20日20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紀泓嘉,假冒讀冊生活網路商城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為超級會員,每月固定扣款5,800元,須至網路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紀泓嘉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①109年6月20日21時25分②同日21時31分①49,986元②39,123元潘之國泰帳戶109年6月20日21時35分至39分許(合計89,000元)宋俊杉宋俊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告訴人吳姿蓉於109年6月20日20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姿蓉,佯稱其為「品居家好物」客服人員,先前交易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帳戶重複扣款,協助聯繫客戶之帳戶金融機構取消交易云云,致吳姿蓉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20日21時49分21,985元潘之國泰帳戶109年6月20日21時55分許(22,000元)宋俊杉宋俊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告訴人陳瓊蓉於109年6月20日12時18分許,撥打電話與陳瓊蓉,佯稱為其姪子,先要求其加入指定之手機門號LINE帳號,再於109年6月22日,撥打電話予陳瓊蓉,佯稱急需用錢,致陳瓊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22日12時6分許15萬元候之合庫帳戶109年6月22日(合計15萬元)宋俊杉宋俊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
被告蔡鎰隆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蔡鎰隆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內容第1項履行:一、被告蔡鎰隆願給付原告胡松竹15萬元,自111年5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胡松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