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鴻
謝世逵陳建伃(原名陳政豪) 柳凱文 李晨熙 紀仲威 陳政銘 蘇韋羽 劉鎮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3號、調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鴻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瑞鴻、謝世逵、陳建伃、柳凱文、李晨熙、紀仲威、陳政銘、蘇韋羽、劉鎮瑜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徐瑞鴻與 莊佳依 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109年間離婚)。徐瑞鴻於107年4月3日晚間,懷疑柳凱文與莊佳依於高雄市新崛江某處會面後,將繼而前往柳凱文位於高雄市○○區○○○街之「中正庭園大樓」社區大樓住處,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7年4月4日1時11分許,前往柳凱文所居住之前揭社區大樓,向該社區管理員 林家億 佯稱其為柳凱文之朋友,經過柳凱文同意而要入內拜訪云云,致林家億誤信徐瑞鴻已經住戶柳凱文之同意,遂開門讓徐瑞鴻進入社區大樓,徐瑞鴻以此方式而侵入他人住宅。然因徐瑞鴻不知道柳凱文居住之詳細門牌及樓層,遂轉往該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查看柳凱文之車輛是否停放該處,而後自行走出該社區。 適林家億 發覺有異,以電話通知柳凱文後,柳凱文始悉上情,因而具狀提告。
二、案經柳凱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徐瑞鴻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60號卷一〈下稱易一卷〉第1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瑞鴻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進入告訴人柳凱文所居住之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居犯行,辯稱:我是跟管理員即林家億說我要找柳凱文,林家億沒有確認我的身分、做門禁管理登記,就開門讓我進去,我沒有騙林家億,是因為該社區大樓管理鬆散,才導致我可以進入他們的公共區域云云。惟查:
(一)被告徐瑞鴻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柳凱文住處社區大樓之管理員林家億對話後,林家億同意被告徐瑞鴻進入社區,而後被告徐瑞鴻前往該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查看告訴人柳凱文之車輛是否停放該處等事實,經被告徐瑞鴻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45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4頁、偵三卷第36、37頁),並經證人林家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3號〈下稱偵三卷〉第37頁、108年度易字第360號卷二〈下稱易二卷〉第99至104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1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9至4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徐瑞鴻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家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徐瑞鴻來管理室問我是否為管理員後,就假裝拿手機講電話,跟我說他是柳凱文的朋友,剛跟柳凱文通過電話而經過柳凱文的同意入內,還拿手機給我看,所以我才沒有懷疑而讓他進入;後來我發現徐瑞鴻不知道柳凱文住幾號幾樓,所以沒有按電梯上樓,反而一下子就出來,我問他為何那麼快就出來,他跟我說他要直接去酒吧找柳凱文等語(見偵三卷第37頁)。證人林家億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大樓管理室值勤,被告徐瑞鴻跟我說他剛從柳凱文的店回來,而柳凱文已經先回家並要他前來拿取物品,然後拿著手機說他有打電話給柳凱文,要我幫他開門,我就幫他開門,同時以對講機向柳凱文之母親通報有人要上去,但我從監視器沒看到他坐電梯,而是前往地下室停車場停留後,自行離去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60號卷二〈下稱易二卷〉第100至105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家億歷次證詞就被告徐瑞鴻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要求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之重要情節,均能詳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所證內容可信性極高。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到他家樓下,跟 保全 說我是柳凱文的朋友,請保全幫我開門讓我上樓去找柳凱文,保全就幫我開門...我根本不知道他家住哪裡...從頭到尾都是保全在按門鈴,所以根本不可能透過門鈴對講機跟柳凱文的母親通話」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陳稱:「我就說要找柳凱文,管理員就問我是否是柳凱文的朋友,我就點點頭,管理員就幫我開門....因為我不知道柳凱文住哪一樓,所以我就到地下室逛了一下,看柳凱文的車子回來沒有,之後我就出來了」等語(見偵三卷第36、37頁),即被告亦坦認有向證人林家億表示為告訴人柳凱文之朋友,因而獲林家億開門,核與證人林家億前述關於被告徐瑞鴻佯稱是柳凱文朋友,要求進入社區一節,互相相符,足見證人林家億前揭證述誠屬有據,可以採信。被告徐瑞鴻辯稱未向管理員林家億表示為柳凱文朋友,係因該社區管理鬆散而得以進入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徐瑞鴻請求調閱前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記錄,釐清林家億未依照規定確認身分、做做門禁管理登記,核無必要。
(三)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係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強行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等。又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雖僅供住戶停放車輛之用,然就大樓之整體而言,地下室停車場為該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不可分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侵入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難謂無同時妨害樓上住戶居住安全之情形。查本件社區大樓停車場,雖供住戶停車使用,惟屬住宅大樓一部分,且有管理員駐守,防免外人隨意進出。被告徐瑞鴻辯稱其僅進入該社區停車場此公共區域,仍無解於其所為屬侵入住宅之行為。
(四)又縱令被告徐瑞鴻懷疑配偶莊佳依在告訴人柳凱文住處,為查證配偶有無違反婚姻純潔義務,而侵入告訴人柳凱文住處停車場,惟該社區為集合住宅,社區住戶居住生活安全及隱私權,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被告徐瑞鴻向管理員林家億佯稱為柳凱文之友人,擅入告訴人柳凱文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業如上述,難認此行為合於社會倫理、公序良俗而具社會相當性。
(五)至被告徐瑞鴻雖又辯稱:告訴人位於前揭社區大樓之房子已遭假扣押,所以告訴人柳凱文不能向我提告云云,然告訴人柳凱文所有之房子是否遭假扣押,與告訴人柳凱文仍能住居該處,係屬二事,告訴人柳凱文既仍為住屋權人,自得向被告徐瑞鴻提告。從而,本院認無依被告徐瑞鴻所請,調閱告訴人柳凱文名下房屋謄本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徐瑞鴻無故侵入住宅,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徐瑞鴻請求調閱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06條,僅係將罰金刑由3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000元),修改為9000元以下罰金,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明定,並非法律變更,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二)爰審酌被告徐瑞鴻係因懷疑配偶與告訴人柳凱文有染,短於思慮,而以欺騙區大樓管理員之方式,擅入告訴人柳凱文社區停車場,停留時間約2分鐘(見警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被告徐瑞鴻進入及離開、社區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侵害他人住居安寧尚非巨大,惟其否認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二卷第11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徐瑞鴻於上揭時間無故侵入被告兼告訴人柳凱文所居住之社區大樓後,因未遇到柳凱文,即自行走出社區大樓,並夥同被告兼告訴人謝世逵、陳建伃(原名陳政豪)前往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巷之自來水廣場等候柳凱文,而被告兼告訴人柳凱文於接獲林家億告知徐瑞鴻來訪之電話後,即與被告李晨熙、紀仲威、陳政銘、蘇韋羽、劉鎮瑜等人共同駕車欲返回前址柳凱文所居住之社區大樓。嗣於107年4月4日1時35分許,柳凱文等人途經上開自來水廣場,見徐瑞鴻於該處等候,遂下車質問徐瑞鴻為何無故侵入其上址社區大樓內,雙方一言不合而生口角,徐瑞鴻、柳凱文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揮拳毆打對方,柳凱文復持放置於路旁之安全帽毆打徐瑞鴻。謝世逵、陳建伃見狀,隨即與徐瑞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柳凱文。李晨熙、紀仲威、陳政銘、蘇韋羽、劉鎮瑜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亦與柳凱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徐瑞鴻、謝世逵及陳建伃。雙方因上開衝突,致徐瑞鴻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右眼角膜潰傷、頭部鈍傷、右側腹挫傷及左耳廓挫擦傷之傷害;柳凱文因此受有右側肩部及前臂挫傷、腹壁及背部挫傷之傷害;謝世逵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顏面挫傷之傷害;陳建伃因此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徐瑞鴻、謝世逵、陳建伃、柳凱文、李晨熙、紀仲威、陳政銘、蘇韋羽、劉鎮瑜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徐瑞鴻、謝世逵、陳建伃、柳凱文、李晨熙、紀仲威、陳政銘、蘇韋羽、劉鎮瑜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徐瑞鴻、謝世逵、陳建伃、柳凱文於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參(見易二卷第89至95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6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