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837號聲請人 蔡雨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明樟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36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1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
6號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提示請求付款,惟本件本票裁定聲請期日係103年1月8日,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聲請人顯無從踐行提示行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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