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OQUANBAO(中文名:武君寶,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OQUANBAO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無故以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且視他人隱私於無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行動電話檔案本身,應非屬之。是本案竊錄之影像檔案,非屬附著物,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竊錄之影像檔案,業經被告刪除乙節,此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且無事證證明尚屬存在,而難認未扣案行動電話仍屬附著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該行動電話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衡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00號被告VOQUANBAO(越南)
男29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送達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VOQUANBAO(中文名:武君寶)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下午4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越南小吃店內,以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放置在店內廁所盆栽後方隱蔽處,以此方式竊錄 楊氏映 生如廁之非公開隱私活動。
二、案經 楊氏映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武君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氏映生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證述。
(三)被告竊錄之影像檔案1份。
(四)被告竊錄之影像翻拍畫面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被告所竊錄之影像檔案,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