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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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UONGDINHTAM(張停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UONGDINHT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RUONGDINHTAM(張停八)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5分許,騎乘以電力發動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因將腳踩在他人機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TRUONGDINHTA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TRUONGDINHTAM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係外籍移工,對本國法律未盡熟悉有以致之;復考量其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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