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14號上訴人 陳慧美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林明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周聖謙 複代理人 陳立果 被上訴人 鍾隆騏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曾經原審於109年2月14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明(下稱其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2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2公里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許金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 周富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復往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 李宜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又鍾隆騏(下稱其名,與 林明合 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撞擊 林明之 車輛車尾,鍾隆騏再遭伊乘坐由伊夫石 忠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嗣訴外人 郭呈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頭再撞擊 石忠雄 車輛之右側車身(即伊所乘坐之位置),而發生連環追撞車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脊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併脊髓狹窄及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上訴人各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56萬9,543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林明部分:伊係撞擊前車後遭鍾隆騏車輛撞擊,縱使伊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鍾隆騏、石忠雄、郭呈祥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接連撞擊前車,上訴人仍會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伊駕駛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鍾隆騏部分:伊駕駛車輛行進於上訴人所搭乘石忠雄駕駛車
輛前方,伊無對上訴人搭乘之後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伊無注意後車有無與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亦不能注意使後車與伊保持安全距離,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6萬9,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逾756萬9,543元本息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73至74、181頁):㈠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2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2公里0公尺處南向內側,撞擊同向前方由許金昌【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87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許金昌所駕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由周富源(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周富源所駕車輛復往前推撞前方由李宜學(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又鍾隆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撞擊林明車輛車尾,鍾隆騏車輛再遭石忠雄所駕駛、搭載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嗣以送貨為業務之郭呈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頭再撞擊石忠雄車輛之右側車身(即上訴人所乘坐之位置),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林明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鍾隆騏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確定。
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鑑定意見認林明
、鍾隆騏、石忠雄、郭呈祥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㈢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同意將來民事判決確定後,若民事
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高於25萬元,均應扣除刑事和解金25萬元,但民事判決之主文、理由如已將25萬元扣除,則民事判決
主文所呈現乃已扣除25萬元之金額,被上訴人等就25萬元均不得主張抵銷扣除;又若民事法院認定本案損害賠償總金額低於25萬元,被上訴人等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返還。林明、鍾隆騏分別已於108年4月18日、108年4月11日給付上訴人各25萬元。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3萬7,588元,應予扣除。
㈤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25萬5,699元、醫療器
材費用1萬5,944元、救護車及計程車交通費2,930元、看護費用619萬6,377元。
㈥上訴人之使用人石忠雄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㈡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云云。惟查:
⒈林明駕駛車輛自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06年11月30
日下午2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2公里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撞擊同向前方許金昌所駕車輛,許金昌所駕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周富源所駕車輛,周富源所駕車輛復往前推撞前方李宜學所駕車輛;又鍾隆騏駕駛貨車撞擊林明車輛車尾,鍾隆騏所駕車輛再遭石忠雄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郭呈祥駕駛貨車車頭再撞擊石忠雄車輛之右側車身,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李宜學、周富源、許金昌、林明、鍾隆騏、石忠雄、郭呈祥駕駛車輛依序行駛於國道3號北往南內側車道。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第1部車之李宜學見前方有車輛回堵情形,於前車煞車減速時隨之煞車減速,後方之周富源、許金昌見前方車輛煞車亦隨之煞停,再後方之林明見前方許金昌車輛煞停,然煞車不及撞及許金昌車輛,林明後方之鍾隆騏煞車不及再撞及林明車輛,再後方之石忠雄見鍾隆騏煞車,煞車不及再撞及鍾隆騏車輛,最後方之郭呈祥煞車不及,再撞及前方之石忠雄車輛右側車身及鍾隆騏車輛之車尾等節,有李宜學、周富源、許金昌、林明、鍾隆騏、石忠雄、郭呈祥之警詢筆錄【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514號卷(下稱他字卷)49至52、57至60、65至68、73至76、123至155頁】、行車紀錄器監視影像及截圖照片(見外置截圖卷)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109頁)可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後車撞擊前車應與後車有無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相關,前車於其視野前方發現任何突發狀況(如:車流回堵、路上有障礙物、故障車輛或穿越車道之行人等等)本即有煞停之義務,後車即應遵守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規定,用路人始均足以應變路況之變化,尚無課予前方車輛駕駛除須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應注意與後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期待可能性,足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後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故於前車煞停時,後方車輛未有足夠之煞車距離而撞及前車,應認可歸責於後車之駕駛石忠雄應注意而未注意與行進於前方之前車即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難認被上訴人對於行進於其等後方之石忠雄車輛有何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
⒉鍾隆騏車輛撞擊前方之林明車輛時,林明車輛係約略為原地
小幅度晃動、亦無偏移,有鍾隆騏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影片截圖可證(見外置截圖卷167至177頁),又於撞擊後,林明車上共4人均無受傷之情形,後車之鍾隆騏車輛上僅其1
人,經詢問有無受傷情形,亦未表示有受傷等情,業據林明、鍾隆騏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他字卷125、145頁),再林明車輛之車尾與鍾隆騏車輛之車頭,受損情形均非屬嚴重,有現場照片可佐(見他字卷193、195、205、215頁),是以依車輛撞擊時狀態、車輛受損情形及無人受傷等情,可知鍾隆騏車輛撞擊林明車輛之力道非嚴重。反觀石忠雄車輛撞擊鍾隆騏車輛後,石忠雄車輛打橫約45度,後車之郭呈祥高速撞上石忠雄車輛之右側車身上訴人乘坐位置,車輛晃重情形較鍾隆騏車輛撞擊被告林明車輛時為原地晃動情形明顯為大,且郭呈祥車輛之擋風玻璃碎裂、車體毀損嚴重,有郭呈祥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影片截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截圖卷199至213頁、他字卷193、215、217頁),堪認郭呈祥撞擊石忠雄車輛之力道非小,且較鍾隆騏撞擊林明車輛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應係與石忠雄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車,及後車之郭呈祥未保持安全距離高速撞上石忠雄車輛右側車身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與被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鑑定意見(下稱
系爭鑑定意見)認林明、鍾隆騏、石忠雄、郭呈祥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認林明、鍾隆騏、石忠雄、郭呈祥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有覆議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110至116頁)。然查,系爭鑑定意見係依鍾隆騏、郭呈祥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石忠雄自述:「我行經肇事地點時,前方E車(即鍾隆騏車輛)煞停,我跟著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我車頭追撞E車車尾,接著被後方G車(即郭呈祥車輛)左前車頭撞擊我車右側車身」等語,認定石忠雄車輛撞及鍾隆騏車輛後始遭郭呈祥車輛再撞及之事故,係石忠雄、郭呈祥「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而林明、許金昌、周富源、李宜學及鍾隆騏間發生之碰撞,被上訴人均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9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3829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317至318頁)。
堪認系爭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係認林明、許金昌、周富源、李宜學及鍾隆騏所駕駛車輛間之碰撞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石忠雄撞及鍾隆騏車輛後遭郭呈祥車輛再撞及之事故,肇因於石忠雄、郭呈祥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就系爭事故前5車、後3車之肇事原因分別認定,被上訴人僅就與上訴人無關之前5車部分有肇事因素,尚非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與石忠雄遭後車撞擊相關,況系爭鑑定意見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8條規定,就乘客所受傷害之原因為何,未予分析(見同上卷頁),是以系爭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均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然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刑事案件雖認定林明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疏未注意撞擊前方車輛,鍾隆騏駕車撞擊林明車輛車尾,而發生連環追撞車禍肇事,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但本院依李宜學、周富源、許金昌、林明、鍾隆騏、石忠雄、郭呈祥之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認定上訴人所搭乘之石忠雄車輛,行進於被上訴人後方,被上訴人對其等後方之車輛無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復依車輛撞擊情形、車損狀況及系爭事故僅造成上訴人受傷等情,認定被上訴人對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行為與上訴人因乘坐後車所受系爭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56萬9,543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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