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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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仁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昇國小西側之女生廁所第二隔間,因乙○○認甲○○有偷窺其如廁之行為,遂於甲○○欲離開廁所時與其友人 柯秀珍 上前抓住甲○○上衣,甲○○為擺脫2人,應得預見其揮舞雙手將造成乙○○之傷害,然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對乙○○揮舞其雙手,致乙○○臉部遭毆擊,並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据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又經查:
⒈被告甲○○於事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並於揮舞雙
手時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柯秀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原審卷第47頁),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106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從廁所出
來後就往出口要逃跑,我們在廁所走廊外發生拉扯;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是被告和我推擠時造成,他一直在掙扎等語(警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41頁),核與證人柯秀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打乙○○,被告是在門口被乙○○拉住衣服,他掙扎轉身的時候手去揮到乙○○的鼻子;應該不是正拳,是手揮打的等語相符(原審卷第47頁),是從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實有於與告訴人近距離拉扯時,仍對告訴人揮舞雙手,並毆擊到告訴人臉部等情。
⒊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
,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已足。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是對他人近距離揮舞雙手,極易毆擊到他人身體而致人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參以被告自承其身高178公分、體重92公斤,而告訴人身高僅150公分、體重55公斤(原審卷第44頁),被告體型上顯較優勢,被告明知上情,仍對告訴人為揮舞雙手之舉動,其對於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毆擊致傷之事實,應有預見,且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原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顯見被告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⒋至起訴書認被告係以「出拳」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傷,固有告
訴人歷次證述在卷,然證人柯秀珍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證稱:我看到被告掙扎轉身時,手去「揮到」乙○○的鼻子,應該不是正拳,是手揮打到的等語(原審卷第47頁),而柯秀珍係告訴人之友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袒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應屬可信;況被告與告訴人體型懸殊,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當日經安泰醫院醫師診斷僅有「臉部挫傷」,復經原審函請該醫院提供告訴人之病歷,該醫院檢附告訴人病歷並函覆稱: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到門診就醫「並無明顯外傷」等語,有該院107年8月8日(107)潮安醫字第86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可查(原審卷第35頁),可知告訴人當天所受傷勢應屬輕微,然依被告之體型優勢,倘被告真係以出拳方式直接毆擊告訴人臉部,其傷勢恐非僅如此。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爰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傷害之認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因遭誤認窺視告訴人如廁,尚非不得以理性溝通或待員警到場處理,竟為擺脫告訴人而得預見其揮舞雙手將毆擊告訴人,仍基於未必故意而對告訴人揮舞雙手,因而毆擊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所為仍有不該,其已坦承其客觀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2萬元(惟遭告訴人拒絕)之犯後態度;再衡酌本件告訴人傷勢僅有臉部挫傷,且無明顯外傷,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亦非嚴重;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原為設備工程師,現因本案而遭解聘失業迄今,另育有6歲及8歲之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69頁反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晚間7時30分前某時許,躲藏在屏東縣潮州鎮潮昇國小西側之女生廁所的第二隔間內,待於當晚7時30分許,發覺乙○○進入該廁所第一間隔間,便以鏡子放置在隔間板下方空隙之方式,窺視乙○○進行小便之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妨害秘密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柯秀珍、 劉清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祕密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去跑步,跑完15圈後肚子很痛去上廁所,因為當時已經晚上7點多,且男廁沒開燈,只有女廁燈亮,我匆忙間誤入女廁上大號,上完隔壁的就誤會說我用鏡子偷窺她如廁,但當天我是穿著運動上衣、短褲,身上僅攜帶手機、鑰匙,並無攜帶鏡子,且當時我一出廁所就被告訴人及其友人追打,根本沒有機會湮滅證物,後來3名員警到場,經過詳細的搜索,也沒有找到任何鏡子,我甚至自願交出手機供員警檢查,也沒有發現有任何侵犯告訴人隱私的影像,我真的沒有偷窺告訴人如廁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復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自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即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使用「形狀為圓形、邊框是綠色」之綠色小圓鏡偷窺其如廁等語(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40-44頁),惟其既為本案之告訴人,依前開說明,其立場與被告對立,所為證言之證明力較一般證人為薄弱,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本案除告訴人外,並無其他證人曾親眼看到告訴人所稱之綠色小圓鏡,證人柯秀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說有人用鏡子看她上廁所,但我沒有看到鏡子,當時被告廁所門打開時裡面也沒有看到,我們質問被告是否偷看乙○○上廁所,被告說沒有,當時我們請被告把口袋裡東西拿出來,但也沒有看到鏡子等語(警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46、47頁反面);證人劉清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和太太柯秀珍及乙○○3人約好去學校運動,她們兩個女生要上廁所,我在外面等,她們上到一半我就聽到我太太喊有色狼,我就走過去,走到一半看到被告上衣脫掉往外跑,我就追他追了大概100公尺被告才停下來,乙○○說被告是用鏡子偷窺她,當天我有看到被告的手機,就是原審卷第21頁照片中的手機,但沒有看到鏡子,追的過程也沒看到被告丟什麼東西出來等語(原審卷第48-50頁);又原審另傳喚證人即當天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 劉靖寧 具結證稱:案發當晚包含我在內3名員警到場,搜索筆錄也是我製作,當天我們在現場搜尋約20分鐘,在廁所及被告沿途經過的地方都搜索過,也找了案發第二間廁所的垃圾桶,另外也搜索了被告的身體或衣服口袋,都沒有發現鏡子,只有發現被告的手機,因為被告要運動,穿著比較輕便,此外我們也有當場檢查被告的手機,也沒有發現和本案告訴人相關的影像等語(原審卷第64-66頁)。而證人柯秀珍、劉清文均係告訴人之友人,而證人劉靖寧係到場搜索之員警,渠等3人並無偏頗被告之動機,其證述應屬可信;然從證人柯秀珍、劉清文之證述,可知「被告有用鏡子偷窺告訴人如廁」一事,均僅係聽聞告訴人轉述,且均無親眼看到告訴人所稱之綠色小圓鏡,而劉清文在追逐被告之過程中,亦無看到被告有丟棄、湮滅鏡子之行為,另據員警劉靖寧之證述,更可知3名員警到場後,已詳細搜索被告身體、衣服口袋、廁所(含垃圾桶)及其沿途所經過之處,均未發現告訴人所稱之綠色小圓鏡,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逕認被告有利用鏡子窺視告訴人如廁之行為。
(三)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堅稱被告係以「形狀為圓形、邊框是綠色」的小鏡子偷窺其如廁(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然被告當天僅有攜帶手機、鑰匙,並無搜得任何鏡子,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攜帶之手機係「正面金色邊框、背面白色之方形手機」,業有原審當庭拍攝被告手機照片2張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1頁),復經證人劉清文證稱:照片中之手機確實就是被告案發當晚所攜帶之手機等語(原審卷第50頁),而依該手機之外型、顏色,顯無將該手機誤認為告訴人所稱「綠色小圓鏡」之可能。又證人劉靖寧證稱:我在現場有經被告同意檢查其手機內影像及照片,並沒有看到與本案有關的影像等語(原審卷第64頁反面),是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以該手機窺視、竊錄告訴人如廁。
(四)此外,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天男廁那邊好像沒開燈,只有女廁那邊有燈光」等語(原審卷第41頁反面),堪認被告辯稱「當晚男廁沒開燈,只有女廁燈亮,我急著上大號就誤入女廁」等語,並非無據,被告因一時匆忙而誤入燈亮之女廁,尚非顯無可能。
綜上所述,因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柯秀珍、劉清文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利用鏡子為工具窺視告訴人如廁或隱私部位,警察据報到場搜索,亦無搜得任何鏡子,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有偷窺犯罪情事,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