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0號監護宣告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於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0號監護宣告事件之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其已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