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其所僱用之 陳足元 、 謝坤山 (經另經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銀元九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二月間起,利用搬運得標櫸木之機會,在南投縣○○鄉○○段二四及一二六號山地保留地盜伐櫸木、楠木、樟木、雜木等森林主產物,山價值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二角,並由謝坤山利用不知情之 張木林 、 黃福隆 、 黃水永 及其他不詳姓名人架設流籠鋼線吊運盜伐木材,迄於七十二年三月三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有條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有條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修正後第五十條規定,依刑法處斷),其最重本刑不論依舊法或新法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而其犯罪之終了時間係七十二年三月三日,實施偵查日期係七十二年三月三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時間係七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另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依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時間應係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