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請人 莊秀女
黃麗玉 黃秋香 黃森瑋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 黃志坤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黃志坤均為 黃昭統 之繼承人,就黃昭統所遺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惟聲請人莊秀女未經其他聲請人同意,將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借名登記於黃志坤名下。聲請人已起訴請求黃志坤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現繫屬貴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明,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而觀諸本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借名登記於黃志坤名下,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訴請黃志坤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各5分之1予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既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債之關係,自難認聲請人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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