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 陳信 作相對人 呂理達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日所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到期日108年10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其徒託空言,實不足採,故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即逕為提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適法。又相對人以本票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作為聲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期,抗告人尚有爭執,相對人如上聲請本票裁定,應屬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如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並有影本附卷為證。雖抗告意旨如上,指其中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並不合法等語。惟本院按諸票據法第95條「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為本票準用,同法第124條已有明文。依條文意義解釋當係明白可知,若本票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提示票據,但提示票據之證據非執票人法定應提出者,反而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有舉證之責。此參諸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要旨: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尚郁公司等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益明。故此部分抗告意旨自係抗告人之誤解,不足採取。另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對相對人以本票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作為聲請金額及利息有爭執一節,係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揆諸首段說明,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係合法、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併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