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23、27872、3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農會旁,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將重量1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給乙○○。
二、丙○○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0年8月初某日,以5萬元之價格,在苗栗縣三義鄉之不詳友人住處,將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共2支(下依序稱甲槍、乙槍)及子彈76顆(現場交付56顆【如附表四編號3至7號所示,其中20顆不具殺傷力】,餘20顆【如附表三編號4至9號所示,其中7顆不具殺傷力】,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地,為警查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7顆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販賣予乙○○。
三、丙○○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5日0時56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而持有之。
四、嗣於110年8月25日0時56分,丙○○前往苗栗縣○○鄉○○○00號,將其餘子彈20顆(如附表三編號4至9號所示)交付給乙○○時,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22至129頁),視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6823卷第49至63、175至178、237至241頁,偵38092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一第123、215頁,本院卷二第134、143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26823卷第97至101、109至116、189至192、245至248頁,他卷第73至78、185至189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2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合,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分裝毒品時賺一點量差等語(本院卷二第143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9號之子彈共20顆,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三編號4至7號所示之10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餘7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5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即附表三編號7部分);如附表三編號7、8號所示之10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後,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即附表三編號8部分),餘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三編號9部分)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9257號鑑定書(偵38092卷第195至198頁)、11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35434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61頁)在卷為憑。另被告交付予證人乙○○如附表四所示之甲槍、乙槍及子彈56顆(除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經乙○○射擊外,其餘物品均扣於另案即乙○○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08號案件判決),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甲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以及乙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內殘留彈殼碎片,經取出後測試,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9925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38092卷第133至137頁);又附表四編號4至7之子彈共55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35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即附表四編號4部分)試射後,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20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即附表四編號6部分)試射後,6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前揭110年10月14日鑑定書在卷為憑,參以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35顆子彈,其外觀、材質及結構皆相同,且經採樣試射之其中12顆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節,足徵該部分未經試射之23顆子彈(即附表四編號5部分)亦均具有殺傷力。綜此,堪認被告所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槍枝,均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如附表三編號4、6、8、9所示及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子彈共49顆,均屬具殺傷力之子彈。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販賣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
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雖分別係2支、49顆(即76顆扣掉27顆不具殺傷力),惟因各該部分之持有客體種類相同(即同為非制式手槍、同為子彈),且各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故均僅分別構成販賣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非法販賣子彈罪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罰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強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而於106年4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被告有法遵循意識不足之情,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二第144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所為販賣及持有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影響社會治安,本案所為販售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其所為均顯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綜合斟酌全案各項情狀,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本案販賣及持有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上手 周銘輝 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1年2月11日中檢謀實110偵26823字第1119014804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31至133、163至166頁)在卷可稽,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供出如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手槍來源係 葉子琳 ,經員警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且於110年12月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葉子琳到案,而葉子琳坦承販賣上開手槍予被告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1年2月11日中檢謀實110偵26823字第1119014804號函(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360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12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一第167至173頁)等附卷可參,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手槍之來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部分,當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而審酌本案被告販賣手槍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不宜因其供述使檢警查獲來源即免除該等犯行之刑事處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之刑。
⒌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雖僅1位,然本院審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微,並非僅止於吸毒友儕互通有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本刑,已減輕甚多,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綜上,就被告販賣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
之犯行,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輕或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持有毒品之犯行,其販賣毒品恐致購毒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又被告無視具殺傷力之槍枝隨時可能殺傷他人之生命、身體,漠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令,仍非法販賣槍枝,其所出售之槍枝,嗣亦遭乙○○持以作為傷害他人身體之工具,已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產生極大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強盜及貪汙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數量及販賣槍彈、毒品之數量、金額等情節,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土地仲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及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毒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380號鑑定書(偵27872卷第283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槍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子彈,經全部試射後,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非屬違禁物,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子彈13顆,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乙○○使用,業據被告陳述(本院卷二第130頁),是應依上開規定,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被告販賣本案之第一級毒品及槍彈予證人乙○○之價金分別為8萬及5萬元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偵26823卷第59頁,偵26823卷第176至177頁,本院卷一第122頁),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另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予乙○○之槍枝、
子彈,已非被告持有,且該等具殺傷力槍枝(即甲槍、乙槍)及子彈已於乙○○殺人未遂等案件判決中宣告沒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之子彈共76顆,即除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9顆外,另外27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云云。然查被告販賣之76顆子彈,其中49顆(即附表三編號4、6、8、9及附表四編號3至5),可認具有殺傷力外;其餘27顆(即附表三編號5、7及附表四編號6、7)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應認定被告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為49顆,另就被告非法販賣27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之非法販賣手槍、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間,各有想像競合犯、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丙○○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三丙○○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二卷證出處證據資料及頁數110年度偵字第26823號㈠丙○○之毒品上手「大胖」住處外觀照片及說明(第65頁)㈡丙○○與乙○○通聯對話譯文(第67至73頁)㈢丙○○與槍砲上手「葉仔」於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第75至89頁)㈣丙○○與毒品上手「大胖」於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第90至91頁)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第103至107、242至244頁)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117至123頁)㈦扣押物品照片(第133頁、第213頁)㈧查獲丙○○過程照片(第135至136頁)㈨毒品初驗報告(第137頁)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9257號鑑定書(第195至19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380號鑑定書(第2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彈保字第1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5頁)110年度偵字第27872號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179至187頁)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89至197頁)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第199至213頁)㈣扣押物品照片(第223至225頁、第279頁)㈤毒品初驗報告(第227頁)㈥查獲乙○○過程照片(第233至236頁)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保字第24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71頁)110年度偵字第38092號㈠丙○○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第83至85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99251號鑑定書(第133至137頁)110年度偵字第27625號㈠遭子彈射穿之玻璃樣貌照片及說明(第197至199頁)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65790號函文(第309頁、313至353、357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00546號鑑定書(第363至364頁)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第391頁)110年度訴字第1908號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8日刑生字第1100098533號鑑定書(第91至92頁)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⒈110年度槍保字第151號(第57頁)⒉110年度彈保字119號(第149頁)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⒈110年度院槍保字第98號(第185頁)⒉110年度院彈保字第87號(第189頁)110年度重訴字第2301號卷一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⒈111年度院彈保字第1號(第65頁)⒉111年度院保字第505號(第153頁)㈡111年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33頁)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91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3頁)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35434號函(第161頁)附表三:本案之扣案物品編號品名數量備考1海洛因1包毛重2.18公克2海洛因1包毛重7.02公克3手機1隻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4子彈10顆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採樣之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5採樣之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67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8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9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四編號被告交付予乙○○之物品(扣於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08號】)1手槍1枝(非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甲槍)註:非制式手槍2手槍1枝(非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槍)3子彈1顆註:乙○○用以擊傷被害人 李榮康 ;所餘彈頭經送鑑後,認係直徑約9.0mm非制式金屬彈頭。4子彈12顆註: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具殺傷力。5子彈23顆註: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本院認均具殺傷力)。6子彈7顆註: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6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7子彈13顆註: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本院認均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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