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205號上訴人 陳清貴
郭順快 廖清正 視同上訴人 曾承泰曾騰芳
曾汎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家傳 視同上訴人 曾水池
曾金珠 曾金火 曾阿木 曾金軒曾月子 曾金章 曾明煌 曾款 曾禹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蘇月英 視同上訴人 曾翊欽
蕭育政 廖玲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廖清正被上訴人 黃卿維
黃世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清貴負擔百分之四十、上訴人廖清正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郭順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郭順快、廖清正及視同上訴人曾水池、曾金火、曾阿木、曾金軒、 王曾月子 、曾金章、曾明煌、曾款、曾翊欽、蕭育政、廖玲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黃卿維、黃世存(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其與原審被告陳清貴、郭順快、廖清正、曾承泰即曾騰芳(下稱曾承泰,見原審卷第266頁)、曾汎杉、曾水池、曾金珠、曾金火、曾阿木、曾金軒、王曾月子、曾金章、曾明煌、曾款、曾禹傑、曾翊欽、蕭育政、廖玲珍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有上訴人陳清貴、郭順快、廖清正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上開其餘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又上訴人陳清貴、郭順快、廖清正提起上訴後,陳清貴、廖清正雖曾撤回上訴(依序見本院卷第129、126頁),因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陳清貴、視同上訴人曾承泰、曾汎杉、曾水池、曾金珠、曾金火、曾阿木、曾禹傑:同意按原判決分割。
㈡上訴人廖清正、視同上訴人蕭育政、廖玲珍:
1.原判決關於如附圖683⑴之分割方法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應為變價分割。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㈢上訴人郭順快: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視同上訴人曾金軒、王曾月子、曾金章、曾明煌、曾款、
曾翊欽: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土地,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依原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且分割後願繼續維持共有等語(原判決准許分割系爭土地,並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陳清貴、視同上訴人曾承泰、曾汎杉、曾水池、曾
金珠、曾金火、曾阿木、曾禹傑:伊等均同意依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
㈡上訴人廖清正、視同上訴人蕭育政、廖玲珍:原判決就如
附圖所示683⑴部分面積650.3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清貴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伊,惟該金錢補償所依據之鑑定報告採取之單價顯然過低,並與市價不符,應另行鑑價或為變價分割等語,資為辯解。
㈢上訴人郭順快:於原法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僅在本院具狀陳述前揭上訴之聲明等語。
㈣視同上訴人曾金軒、王曾月子、曾金章、曾明煌、曾款、
曾翊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202頁)。又系爭土地現為空地,雜草叢生,並無供公眾使用目的之狀態,業據原審法院到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4頁),核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並就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於法有據。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分割方法: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717.58平方公
尺,其地形方正,並面臨道路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2、203、190-191頁)。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有20人,此觀附表自明,為利於社會經濟發展及土地有效利用,自不宜過度細分系爭土地。再者,被上訴人已表示願繼續保持共有,且渠等應有部分均為3/64,合計為3/32,渠等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已達67.27平方公尺(717.58×3/32=67.2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足供通常之利用。其次,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陳清貴、視同上訴人曾承泰、曾汎杉、曾水池、曾金珠、曾金火、曾阿木、曾禹傑均到庭表示同意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等語;上訴人廖清正已撤回上訴,有如前揭程序方面所述,並有其撤回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頁),顯見其亦同意按原判決之分割方法;視同上訴人曾金軒、王曾月子、曾金章、曾明煌、曾款、曾翊欽均未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且未提起上訴,足見渠等對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並無反對之意思,是依上所言,已有前揭17位共有人同意按原判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
至於視同上訴人蕭育政、廖玲珍係表示上訴人陳清貴單獨分歸取得如附圖所示683⑴部分後,其金錢補償過低,應另行鑑價或為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渠等僅就土地分割後所能得到之補償金額或分配金額有所爭執而已,至於如附圖所示683⑴部分究竟分歸上訴人陳清貴或變價分割,並無不同意見;另上訴人郭順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僅在本院具狀陳述前揭上訴之聲明等語而已(見本院卷第16頁)。是衡量分割後各分得土地之當事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認為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完整,且可開發使用,並能衡平比例分配其等面臨道路之臨路寬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故被上訴人、上訴人陳清貴、視同上訴人曾承泰、曾汎杉、曾水池、曾金珠、曾金火、曾阿木、曾禹傑表示願按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83地號部分土地面積67.27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黃卿維、黃世存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2繼續保持共有;將如附圖所示683⑴部分土地面積650.31平方公尺歸上訴人陳清貴取得,並由上訴人陳清貴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允屬適當,應可採取。
㈡分割後金錢補償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為3/32
,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67.27平方公尺,而渠等依附圖所示683地號部分土地面積67.27平方公尺分歸取得,自無庸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至於上訴人陳清貴應有部分僅為5/16,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僅為224.24平方公尺(717.58×5/16=224.2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惟卻分歸取得如附圖所示683⑴部分土地面積650.31平方公尺,依前揭說明,其應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即其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又系爭土地經考量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有關之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等因素,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鑑定後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2,000元,總價為8,754萬4,760元(717.58×12萬2,000元=8,754萬4,760元)等情,此據原審法院囑託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屬實,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70-206頁)附卷可參,是上訴人廖清正、郭順快、視同上訴人曾承泰、曾汎杉、曾水池、曾金珠、曾金火、曾阿木、曾金軒、王曾月子、曾金章、曾明煌、曾款、曾禹傑、曾翊欽、蕭育政、廖玲珍等17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即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額,自應由上訴人陳清貴分別補償之。至於視同上訴人蕭育政、廖玲珍雖表示金錢補償過低,並於本院10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於1個月內具狀提出原鑑定有何違反鑑定法則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迄未就前揭辯解,向本院提出任何書狀或作陳述,是渠等上開所辯,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認原判決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定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方式,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惟視同上訴人均未就原判決表明上訴,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所生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且參酌上訴人陳清貴、郭順快、廖清正提起上訴後,陳清貴、廖清正已撤回上訴,惟因上訴人郭順快並未一併撤回,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通知視同上訴人表示是否撤回等情,爰定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說明。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共有權人│應有部分│補償金額│補償金額計算式│││││(新臺幣)││├──┼────┼────┼───────┼───────────┤│1│陳清貴│5/16│││├──┼────┼────┼───────┼───────────┤│2│曾承泰│1/8│1,094萬3,095元│8,754萬4,760元×1/8=││││││1,094萬3,095元│├──┼────┼────┼───────┼───────────┤│3│曾汎杉│1/32│273萬5,774元│8,754萬4,760元×1/32=││││││273萬5,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曾水池│2/72│243萬1,799元│8,754萬4,760元×2/72=││││││243萬1,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曾金珠│1/16│547萬1,548元│8,754萬4,760元×1/16=││││││547萬1,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郭順快│7/72│851萬1,296元│8,754萬4,760元×7/72=││││││851萬1,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曾金火│2/96│182萬3,849元│8,754萬4,760元×2/96=││││││182萬3,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曾阿木│2/96│182萬3,849元│8,754萬4,760元×2/96=││││││182萬3,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曾金軒│2/96│182萬3,849元│8,754萬4,760元×2/96=││││││182萬3,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王曾月子│2/252│69萬4,800元│8,754萬4,760元×2/252││││││=69萬4,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曾金章│1/252│34萬7,400元│8,754萬4,760元×1/252││││││=34萬7,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曾明煌│1/126│69萬4,800元│8,754萬4,760元×1/126││││││=69萬4,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曾款│2/252│69萬4,800元│8,754萬4,760元×2/252││││││=69萬4,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4│曾禹傑│14/144│851萬1,296元│8,754萬4,760元×14/144││││││=851萬1,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5│黃卿維│3/64│││├──┼────┼────┼───────┼───────────┤│16│黃世存│3/64│││├──┼────┼────┼───────┼───────────┤│17│曾翊欽│2/96│182萬3,849元│8,754萬4,760元×2/96=││││││182萬3,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8│蕭育政│1/48│182萬3,849元│8,754萬4,760元×1/48=││││││182萬3,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9│廖玲珍│1/96│91萬1,925元│8,754萬4,760元×1/96=││││││91萬1,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廖清正│1/96│91萬1,925元│8,754萬4,760元×1/96=││││││91萬1,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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