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48號抗告人 翁紹綸 即 翁紹倫 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相對人 張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訂有信託契約書,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8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抗告人名義,抗告人並於民國83年7月6日依上開信託契約書,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約定:「本件抵押權登記係借用名義登記產權之信託契約履行擔保抵押。」等語,並據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詎抗告人竟向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相對人不得已隨即終止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要求抗告人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為抗告人所拒絕,抗告人不依約履行,且於起訴時,將信託契約書隱匿,企圖製造無信託登記之假象,妨礙相對人請求移轉登記及訴請塗銷移轉登記之行徑,顯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企圖,且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第三人情形,將導致相對人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云云。
二、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應有部分早於65年間即為抗告人所有,而抗告人為成年人,抗告人之母於未經抗告人同意,與相對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抗告人雖否認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抗告人長期以來並無處分或變更土地應有部分之現況行為,相對人主張之權利亦有抵押權足供保障,並無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之疑慮,不符聲請假處分之要件,況上開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0號案受理在案,必得於抗告人勝訴確定,始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在時間上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急迫性,如抗告人獲勝訴判決,相對人之主張即無理由,亦不能阻止抗告人塗銷抵押權之請求,故請求標的之現狀至少須另案訴訟終結後始會發生變更,目前並無足以損害相對人之急迫狀態存在,自不符合聲請假處分之要件。再者,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在於限制抗告人對請求標的之土地處分,以保全其移轉請求權,其所限制除所有權移轉外,亦包括其他處分行為,原裁定一反以往法院以請求標的的價額全數為準之慣例,僅以出售後可得價金之利息為依據,抗告人目前並無讓與、出售之計劃,故以售價之利息為擔保之數額對抗告人無任何保護之實益,自應以請求標的之全部價值為受擔保之範圍為妥當,而全部價值之評估亦應以市價為參考標準,自應先命相對人提出請求標的實際價值之證明,並以之為核定擔保數額之依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而聲請假處分者,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必為釋明後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甚明。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即不符假處分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部分,主張對抗告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有信託物否認請求權,業據提出上開信託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等件以為假處分請求之釋明,堪認為可採。至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部分,僅以抗告人否認上開信託契約書之效力,並拒絕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且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訴訟,以及有處分系爭應有部分行為等情為據。惟查,抗告人對系爭信託契約書效力之爭執,及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均無涉現狀之改變,且如抗告人上開塗銷抵押權之訴獲勝訴確定,而塗銷系爭抵押權,亦係依法院確定判決為之,難認係變更現狀之法律上或事實之處分行為。再者,訴外人 顏琼慧 等8人以100年3月11日臺北光復郵局第383號存證信函表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上開土地,抗告人以共有人身分於100年3月17日內湖新明郵局62號存證信函主張優先承買權,有上揭二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5頁),不惟未處分系爭應有部分,尚且積極主張優先承買權,屬維持現狀之行為,自難認抗告人有變更現狀之情事,此外,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顯屬欠缺,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未察遽予准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