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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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有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696、203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15、1316、1317、1318、1319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3
49、2161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48、32
40、3941、4734、487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並可使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巳○○、癸○○、寅○○、丑○○、午○○、乙○○、庚○○、卯○○、辛○○、子○○、己○○、甲○○、壬○○、丁○○、丙○○等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巳○○、癸○○、寅○○、丑○○、午○○、乙○○、庚○○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士林、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卯○○、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甲○○、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丁○○、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未聲明異議,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審金訴721卷第80頁),並有台新銀行110年5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3433號函檢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2717號卷第29至46頁)、110年6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5493號函檢附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帳戶交易明細(偵2548號卷第177至197頁)、110年7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052號函檢附證件影本、基本資料、110年4月14日、同年月20日一般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偵20331號卷第43至47、53至59頁)在卷可參,且有下列證據可參:㈠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偵12717號卷第49至52頁)相符,並有巳○○與暱稱「ETCAPITAL在線客服」、「可欣」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投資平台網頁擷圖、暱稱「可欣」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圖像、巳○○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73至87、93頁)、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53至54、59、95、97頁)存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偵15014號卷第19至22頁)相符,並有癸○○與暱稱「CC」、「AlbertChung」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23至16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119頁)、基隆市警察局大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13、15、23、37、39頁)在卷可證。
㈢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偵15043號卷第81至88頁)相符,並有卷存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平台網頁擷圖、寅○○與暱稱「幸運草」、「ETXCAPITAL在線客服」、「 陳靜宜 」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17、119至1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89、91至92、101、102頁)可參。
㈣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偵15484號卷第55至58頁)相符,並有丑○○與暱稱「ETXCAPITAL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67至85頁)、丑○○郵政存簿封面、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63、65頁)、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53、89至90、103、105、119、121頁)在卷可佐。
㈤附表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偵15709號卷第47、48頁)相符,並有卷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上偵卷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15至116、121、135、147、149頁)可參。㈥附表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偵19696號卷第37至40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7、19、41、45、47頁)在卷可憑。
㈦附表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偵20331號卷第19至23頁)相符,並有卷存庚○○提供投資平台網頁擷圖、庚○○與暱稱「GKFX」、「北-執行二組」、「采怡」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成員LINE圖像(同上偵卷第35-2至41頁)、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7、28頁)可佐。㈧附表編號8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偵21349號卷第9至13頁)相符,並有卷存切結書(同上偵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7至41、164、166頁)可稽。㈨附表編號9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偵21618號卷第11至14頁)相符,並有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36至139、143、146、154頁)存卷可查。
㈩附表編號10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2318號卷第14至22、23至26頁)相符,並有投資平台網頁擷圖照片1份(同上偵卷第110至11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同上偵卷第10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1至12、27、33、43頁)在卷可佐。附表編號1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2548號卷第9至17頁)相符,並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偵卷第219頁)、己○○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圖像2張(同上偵卷第2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9至40、61頁)在卷可查。
附表編號1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3941號卷第11、12頁)相符,並有甲○○與暱稱「在線客服」、「Loner」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台擷圖照片(同上偵3941卷第87、91至101頁)、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03、113、115頁)在卷可考。附表編號1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3941號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卷存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37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71、74至75頁)可佐。附表編號1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4734號卷第11至15頁)相符,並有卷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1、53、
55、63頁)可佐。附表編號1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4874號卷第11至15頁)相符,並有丙○○元大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45、51頁)、丙○○提供投資平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53、55、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5至43頁)在卷可佐。
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15人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49、21618號移送併辦
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9示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548、3240、3941、4734、487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0至15部分)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48、3240、3941、4734、487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0至15),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因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原審未及加以審認,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併辦意旨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簡易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有可
能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遭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已婚,與伴侶同住,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寄養家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審金訴721卷第81頁),暨迄今尚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㈢被告固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詐欺集團處獲得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本院金簡上卷第17
9、181、183、184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蔡東利、謝幸容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12時許以「MONCHAT」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巳○○聊天,向其佯稱:可以去網站ET資本投資等不實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1日21時21分許4萬2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CC」、「ALBERTCHUNG」與癸○○聯繫,向其佯稱:可以在「TWGM交易所」網站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投資等不實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1日12時許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以暱稱「陳靜宜」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寅○○聯繫,向其佯稱:可以在「ET資本」交易軟體投資購買外匯等不實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9日18時52分許同日18時55分許10萬元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以暱稱「ETXCAPITAL在線客服」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丑○○聯繫,向其佯稱:可在「ET資本」投資網站投資等不實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1日20時43分許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以暱稱「ConquestLynette」WeDate交友軟體帳號與午○○聯繫,向其佯稱:可以在「ETX資本」網頁投資等不實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9日19時32分許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以暱稱「 陳育萱 」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xuan00521」、暱稱「Albertchung」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乙○○佯稱:可以到「SM111.tmgm9.net」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不實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3日9時39分許3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以暱稱「采怡」、「北-執行二組」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庚○○佯稱:可至CRM外匯交易平台進行投資獲利及協助還款等不實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3日12時13分起迄同日時18分許4萬5千元(4筆,合計18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以zoe交友軟體,提供LINE暱稱 林琳 之名加為好友,向卯○○佯稱儲值forex網址投資匯差可賺錢等不實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9日19時41分許8萬元110年度偵21349、2161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9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以臉書網站刊登賺錢廣告,提供LINE暱稱Albertchung之名加為好友,向辛○○佯稱匯款期貨投資可賺錢等不實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3日15時24分許30萬元110年度偵21349、2161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10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SWEETRING與子○○認識,並以LINE暱稱「Jack」介紹,向其佯稱可在國聯資本網站投資等不實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1日19時32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324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11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以PAKTOR交友軟體與己○○結識,並向己○○佯稱投資可賺錢等不實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3日16時43分許1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萬15元)111年度偵254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12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甲○○,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不實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1日19時32分許4萬5千元111年度偵394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13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壬○○,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不實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9日21時56分許1萬2千元14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時許,透過不詳之交友軟體結識丁○○,以LINE暱稱小米豆與其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不實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9日19時52分許1萬9,980元111年度偵4734、487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15丙○○丙○○於110年3月27日13時許,發現詐欺集團設置之投資外匯網站,即與該網站客服人員聯繫,該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及輸入卡號錯誤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1日21時許同日時03分許3萬元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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