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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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慶彬 代理人 蔡鴻燊 律師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權人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羅慶彬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及幫母親處理家中事務、老舊房屋維修等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聲請人108、109年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5,000元,110年每月薪資2萬餘元。每月生活支出4萬2,200元,需要扶養母親支出扶養費7、8千元、扶養兄弟 羅慶祥 支出扶養費1,000元,無力清償債務,因此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132期,零利率,每月5,194元之清償方案,仍無法負擔,故無法達成調解,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曾經請求本院調解聲請人前於111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案卷可稽,堪可採認。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凱基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120萬元。而凱基商業銀行於調解時提出聲請人積欠3家金融機構債務合計為70萬1,843元。堪信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依其所提110年度納稅證明書,所得總額為25萬1,042元,平均月收入為2萬0,920元。參酌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基隆市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標準,其1.2倍為1萬7,076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如以上開金額計算,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3,844元,顯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5,194元之清償方案。復且聲請人稱每月另須繳付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99元、裕富數位資融公司3,510元。從而,以聲請人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消債更 字第 58 號裁定(111.08.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司消債調 字第 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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