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715號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王郁雯 被告 陳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827元;因訴外人台哥大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健保卡影本、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