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被告莊源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7、4771、5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被告莊源榮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同法第14條、第15條並明定其罰則。是若行為人預見提供其帳戶之帳號供不詳人匯款,並按指示提領該款轉交不詳之人,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其本意而提供其帳戶之帳號供不詳人匯入款項,復依指示將該款提領、層轉予指定之人,造成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似難謂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分擔。本件原判決雖以被告所辯因透過代辦業者申請貸款而受騙等詞,尚非無據,而為其有利之判斷。然依原判決之說明,被告對於其提供多數帳戶之帳號供不詳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層轉予不詳人等客觀行為之主觀認識,並無錯誤,且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當時的確很需要一筆錢,才照對方指示做,有跟對方確認,對方說不是非法行為,其才配合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似已自承對所稱「 古志強 」、「 林正偉 」等人蒐集多數帳戶使用等事是否有涉不法,亦有疑慮。是即令被告提出相關LINE通訊內容,主張其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數銀行帳戶資料供對方匯入款項初始,係為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俾順利貸得款項各情;然被告嗣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晚間竟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配合接續多次由提款機小額提領總計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款項,並於累積一定數額即按指示先後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至7時10分許、同日晚上9時35分至9時50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某處、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好市多南崁店」對面停車場等處,分別層轉交付36萬2,000元、49萬8,000元予綽號「 小張 」之人,此有卷附之通訊內容(見原判決相關對話表)及提款單或案內被告設於相關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可按(見偵查卷第103至117頁、第一審卷第149至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偵查卷第19頁)。如若無訛,被告提供數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匯入款項後,竟以前述異常方式提領、層轉予對方指定人員(轉換地點、多次小額提領、累積達數十萬元後分次層轉交付他人),是否業逸脫所稱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常情與信賴?客觀上是否已藉提領款項轉交不詳人以截斷帳戶內金錢流向,俾製造金流斷點?其主觀上是否能謂係全無預見,或已有不違其本意,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似非毫無研求餘地。凡此既攸關被告前述犯行是否涉犯一般洗錢罪之判斷,自有進一步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予查明審究,詳為認定,即遽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順利貸款之目的所為,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主觀犯意,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相關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