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圳所為,係犯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警惕自身已有交通違規行為,竟對於依法開立罰單之值勤警員辱罵,顯然無視公權力之行使,法治觀念顯然甚為薄弱,衡酌其上開犯罪情節,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過重、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24號被告蔡清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
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圳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4日18時40分許,駕駛KLB-188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32
0巷口違規闖紅燈,為警員 黎智安 於同日18時49分許,在上開路段390號前攔查告發,蔡清圳因不服取締,以「垃圾人!」怒罵警員黎智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坦承有罵「垃圾人」等語,並有偵查報告、證人黎智安詢問筆錄、錄音譯文表、中華派出所108年6月24日勤務分配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嚴瑜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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